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熊*汉诉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在重庆市渝中区,民事案件中原告应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移送至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是在红河州弥勒市,工程所在地也是在红河州弥勒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