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石屏**限公司与云南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南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石屏**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了本案,现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云南华**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石屏宝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986045.69元,承担执行申请费51429.34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至2015年2月27日本息合计5054355.5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履行了20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履行了3105784.84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石屏宝秀**公司申请执行的本金及利息和执行申请费已全部执行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24号案件执行完毕,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