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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西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苏**、周**,被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昌**司以其在渭南浦城昌泽御丰苑有项目为由,向杜*收取50万元保证金,并在承诺书中表明,如若该项目2012年12月20日前未现场施工,3日内退还杜*50万。杜*基于对昌**司的信任,与昌**司签订承诺书。但截止2012年12月20日,该项目仍未施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昌**司支付杜*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周**与昌**司达成协议,周**向昌**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周**于2012年11月20日前就昌**司公司在蒲城开发的昌泽御丰苑项目支付启动资金2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周**带领杜*前往昌**司,杜*通过银行转账向昌**司支付30万元。昌**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昌**司渭南蒲城昌泽御丰苑项目就周**先生对该项目总施工等事宜收取杜*先生30万元整。承诺如下:一、2012年12月20日前现场必须施工;二、若2012年12月20日未现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原数退还30万元整;三、上述所有事宜款项原数退还后该承诺终止。承诺书左下角书写:周**先担保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万元整。

2012年12月13日周**以中**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昌**司法定代理人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我方办理到所有前期所承诺的事宜;二、贵方(中**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所代表贵公司的承诺所有事宜未办到,现*先生承诺如下:1、2012年12月20日前到项目账户人民币200万元整;2、2012年12月28日(星期五)前到项目账户人民币300万元整。三、上述事宜双方无异议,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协议解决。若违背该协议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周先生前期所有投入不与退还,杜*先生的30万元由周先生承担,总数40万元整全部由周先生承担)。

2012年12月16日昌**司开始进行土方工程。之后周**承诺的资金没有履行到位。2014年1月2日杜勇诉至法院,要求昌**司退还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主张其支付昌**司的30万元为其进行土方工程的保证金,对此昌**司予以否认。根据杜*提交2012年12月4日之承诺书,不能证明杜*支付30万元为实施土方工程保证金,且承诺书载明“周**先担保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万元整”,亦无法证明如昌**司未现场施工,应赔偿杜*损失20万元之事实。根据庭审中昌**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昌**司于2012年12月16日进行了土方工程之事实,即按照2012年12月4日承诺书之约定,昌**司已按照承诺进行了土方施工,故对杜*要求昌**司支付5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要求昌**司支付50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杜*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依据2012年12月4日昌**司出具的承诺书起诉,因为杜*最终没有成为工程的劳务方,所以要求昌**司返还30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万。如果杜*不想承包劳务,凭什么给昌**司打30万元。虽然承诺书上没有注明是保证金,但承诺书的真实含义就是昌**司收取杜*30万保证金,如果杜*不能进场施工,昌**司就应当返还杜*保证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昌**司收取杜*30万元保证金后,杜*至今都没有收到进场通知,昌**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返还杜*30万保证金并承担承诺的20万损失。昌**司的证据相互矛盾,如果昌**司2012年12月20日前就开工了,为何不通知杜*,不让杜*进场。关于承诺书中的周**,杜*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昌**司与周**是一个主体,因为昌**司是工程的开发方,所以杜*30万保证金直接打给昌**司,没有经过别人,而周**就是昌**司人员,所以承诺书中所说的周**担保并赔偿20万元损失可以视为昌**司为第一责任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明显错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原审的诉讼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昌**司辩称,昌**司从未收过杜*的工程保证金。2012年12月4日昌**司收杜*的30万元是周**交的投资款,而不是保证金。在此之前昌**司不认识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或经济来往。对此昌**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昌**司和杜*之间不存在任何建筑施工的约定。是杜*要从周**手中承包部分建筑劳务,而不是从昌**司承包劳务。2014年2月10日一审开庭时,杜*本人未到庭,主审法官当庭接通杜*电话,杜*称其不认识昌**司的人,是周**领他去昌**司,其交30万元是要从周**手中承建部分工程。昌**司没有义务和责任通知杜*施工,周**才是约定的建筑施工方。至于“2012年12月20日前现场必须施工”的承诺,是因为周**在此之前对投资款未到位已有违约,给昌**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周**承诺担保,如昌**司按时挖土方施工,其愿赔偿昌**司之前损失20万元。至于杜*和周**之间的关系与昌**司无关。昌**司己按承诺于2012年12月16举行了开挖土方的开工仪式,出资将土方工程完成,30万元不应退还。2012年12月4日周**把杜*于领到昌**司,周**让杜*给昌**司交30万元,作为他的先期投资款。昌**司收到30万元后写的承诺书是给周**的。现承诺书却在杜*手中,必然是周**把承诺书交给了杜*。昌**司所收30万元只能和周**结算,与杜*无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周**带领杜*前往昌**司,杜*通过银行转账向昌**司交付30万元。昌**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昌**司渭南蒲城昌泽御丰苑项目就周**先生对该项目总施工等事宜收取杜*先生30万元整。承诺如下:一、2012年12月20日前现场必须施工;二、若2012年12月20日未现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原数退还30万元整;三、上述所有事宜款项原数退还后该承诺终止。承诺书左下角书写:周**先担保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万元整。承诺书上昌**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名并加盖昌**司印章,周**未签名。昌**司承认收到杜*转账30万元。昌**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周**交给昌**司涉案项目的投资款,并提交2012年12月13日周**以中**团公司蒲城昌泽御丰苑(园)委托人名义与昌**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15日周**给昌**司的承诺书、其单方记录的施工日记、证人证言,以期证明昌**司收到杜*的30万元是履行其与周**之间的协议;2012年12月4日承诺书是周**对其投资不到位违约的担保;昌**司已按约于2012年12月16日开工,其收取的30万元不应退还,只能和周**结算;昌**司与杜*之间无任何关系。杜*对昌**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杜*称周**系昌**司人员,昌**司否认,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昌**司辩称周**挂靠中**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周**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昌泽公司是否应予当返还杜*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持2012年12月4日昌**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昌**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昌**司承认收到杜*转账30万元,但辩称该笔款项是周齐权交给昌**司的投资款,然而承诺书的原件却在杜*手中,昌**司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虽然承诺书并未载明收取杜*的30万元是工程施工保证金,但从承诺书第一、二项载明的内容来看,应当是昌**司对交款人杜*2012年12月20日前现场施工的承诺,否则3个工作日内昌**司原数退还30万元。然而昌**司至今都没有通知杜*进场施工,昌**司理应返还杜*30万元。故杜*要求昌**司返还3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杜*主张昌**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承诺书中昌**司并未承诺赔偿其损失20万元,杜*亦未提交昌**司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对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昌**司与周齐权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限公司返还杜*30万元;

三、驳回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杜**交),由杜*负担5280元,昌**司负担1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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