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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电**程公司与陕西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陕西琪**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琪**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2月29日,电**公司与琪**司签订西安**限公司杨家围墙村改造项目安置楼《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电**公司将安置楼Ⅱ标段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琪**司,合同约定若因琪**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琪**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电**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工程交监理单位检查,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电**公司对此进行了整改,电**公司多次要求琪**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琪**司承担因其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电**公司造成的损失99866元,诉讼费由琪**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电**公司与琪**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西安**限公司杨家围墙村改造项目安置楼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依据该合同主要内容:电**公司将该合同安置楼标段2#3#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琪**司,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清算完毕,竣工资料移交结束后,实行会签,琪**司方凭会签单向电**公司上报全部结算资料,2#楼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3#楼开工日期以电**公司指定日期为准,甲方(电**公司)负责隐蔽工程验收、分项、分部及主体工程验收,双方约定乙方(琪**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属违约,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合同规定开工;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合同签订后,琪**司即按期进行2#楼施工,2011年9月12日琪**司承建的工程主体封顶完工,2011年9月20日琪**司移交主体工程,电**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接收,2011年11月6日琪**司致电**公司项目部要求对地下室至2#楼合同外工程申请签证,琪**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属实,2012年1月10日双方对2#楼结构工程进行了会签确定琪**司施工主体工程完工结算,2013年6月18日琪**司因电**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电**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琪**司工程款20万元,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电**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琪**司21.06万元,2014年1月17日电**公司发出回迁通知,2#楼正式投入使用,嗣后琪**司申请法院执行,电**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电**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提出以下证据:1、主体结构合同证明电**公司有权追究琪**司质量问题。2、质量整改通知证明琪**司施工有质量问题。3、电**公司因琪**司质量问题整改代付工程款99866元,内容含有2013年6月18日给付向胜斌人工费5万元;与杨*成签订的杨家围墙村安置楼工程室内工程修补打磨分包合同和杨*成收到原告5万元的条据及借款单,费用说明,证明,委托单,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的收据等等,证人康*出庭作证自己在粉刷2#时基础不达标自己进行了修补,经质证,琪**司认为电**公司监理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电**公司提交的与其他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及借据,收据,委托单等与琪**司无关,琪**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合同,证明琪**司施工工程内容。2、杨家围墙村2#楼移交报告单,工程签证单,杨家围墙村安置2#楼基础屋面建筑面积表,结算单,结算会签单证明,琪**司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移交给电**公司。3、(2013)灞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电**公司欠款事实,2013年7月18日文书生效至2014年12月前电**公司一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4、回签通知证明琪**司施工工程无问题已投入使用。5、罚款单,奖励单证明,根据双方合同一有质量问题电**公司也及时提出了,琪**司也改正了,如果琪**司施工存在主体质量问题早被责令退场了,说明施工无质量问题,经质证电**公司认为琪**司证据合同,文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2#楼项目负责人杨**,其承认琪**司提供签证中自己的名字系自己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证据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琪**司承包2#楼主体已于2011年9日移交电**公司,双方2012年1月20日按合同要求组织会签确定工程造价,该楼房已于2014年1月投入使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至琪**司交付主体工程及投入使用,电**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2013年6月18日琪**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协议电**公司亦未提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琪**司申请执行欠款,电**公司提起诉讼,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琪**司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琪**司施工时向琪**司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仅仅能证明琪**司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电**公司又让其他施工队施工了主体工程以外的项目,电**公司诉请缺乏合情合理的充分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公司要求琪**司因其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99866元之诉请。案件受理费2296元,电**公司已预交,由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仅叙述了合同内容及庭审过程,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经行作出判决,侵害了电**公司合法权益,属于枉法裁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电**公司与琪**司多次沟通未果,只得找其他工队予以修整,一审认定电**公司让其他施工队施工了主体工程以外的项目属于实事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琪**司未履行修理义务,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琪**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电**公司造成的损失998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琪**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琪**司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所有相关事实,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琪**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中写明“经询2#楼项目负责人杨**,其承认琪**司提供签证中自己的名字系自己所签”,经二审审阅案卷,该事实原审中并未经杨**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其余实事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琪**司向法庭提交灞**院另案审理卷宗复印件,在2013年7月18日的调解笔录中电力第**司认可涉案工程合同总价决算数额,同时说明电力第**司工程正在进行装饰工程,预计装饰工程2013年10月完工。电力第**司对该份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结算及存在装饰工程,均不能代表主体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琪**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电**公司造成的损失99866元。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电**公司提交的质量整改通知单所列质量问题并非隐蔽工程,在结算时应该能够及时发现,而在工程移交结算时电**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取得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整改通知单后,其通知琪**司进行整改。同时,因涉案工程在主体工程外还存在装饰工程,电**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故电**公司认为琪**司所施工工程主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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