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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实事集**限公司西**公司、陕西**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实事集团**下简称实事西**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被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事西**司及原审被告实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朗**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朗**司承建临潼名仕公馆1#、2#、3#住宅楼时,将该工程总体发包给实事西**司,实事西**司又将1#楼的水、电、暖工程发包给龚**,口头约定:在朗**司给实事西**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5%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作为实事西**司支付给龚**的费用,龚**垫资到4层后按月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款的97%,3%的保修金1年后支付。同时约定龚**向实事集团交纳2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合同成立后,龚**于2009年3月开始施工,2011年1月龚**承包的各项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朗**司根据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了2162509.80元,龚**签字认可。施工中,扣除5%的管理费后,实事西**司已支付原告1120761.20元,还欠933623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事西**司、实事公司及朗**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17914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1日,朗**司将其临潼名仕公馆工程发包给实**团。后实**团的下属实事西**司将1#楼水、电、暖分包给龚**,未签订书面合同。龚**组织工人对1#楼的水、电、暖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朗**司报送工程审核报表:施工单位申报造价2439164.08元,增减金额-276654.28元,审核造价2162509.80元,朗**司成宏民在该审核报表上签名,并加盖朗**司工程部印章。11月25日,龚**与实事集**馆项目部对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形成“名仕公馆项目1#楼水电班工程款对账单”,载明:人工费收入小计675000元,材料费收入小计445761.20元,合计工程款1120761.20元,项目部:刘**,领款人:龚**。后龚**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实**团、实事西**司和朗**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933623元、损失245220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至)。审理中,实**团和实事西**司不予认可其与龚**之间关于1#楼水、电、暖的承包关系,称其将1#楼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已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实事西**司在另案中称其将1#楼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龚**,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实事集团和实**公司不予认可其与龚**之间关于1#楼水、电、暖的承包关系,但1#楼所属的名仕公馆项目系朗**司发包给实事集团。实**公司在另案中称其将1#楼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龚**,但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仍称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也未提交证据,龚**实际组织实施该工程,故龚**与实**公司间工程承包关系成立。但龚**以个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实**公司之间承包合同无效。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明知龚**没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龚**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参与承包工程,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应参照双方的决算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由实**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事集团承担。龚**主张扣除决算总价的5%,应于准许。龚**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从决算之次日即2011年4月21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其损失。朗**司作为总发包方,龚**无证据证明朗**司拖欠实事集团工程款,故其要求朗**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实事集团辩称龚**应向朗**司主张权利,因该案承包合同是龚**和实**公司达成的,故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实事集团辩称,2012年雁**院已就工程款做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龚**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2012)雁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王**与龚**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龚**是被告,该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龚**是原告,与雁**院的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实事集团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工程款933623元,不足部分由实事集团承担。二、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33623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龚**损失至2014年7月30日止,不足部分由实事集团承担。三、驳回龚**对朗**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2元,龚**负担1542元,实**公司负担13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要求实**公司支付龚**工程款无法律与实事依据,实**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龚**,双方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关系,龚**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公司并不了解。二、龚**在工程竣工后,并未与实**公司进行决算,而是与朗**司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决算单不能作为龚**要求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龚**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属于朗**司向实**团发包的工程范围,通过实事西**司曾向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实事西**司将工程发包给龚**的事实客观存在,与涉案工程相关的2#号商住楼水暖工程以同样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相关事实已经由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可作为本案参考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朗**司未答辩。

实事集团同意实事西**司上诉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实事西**司是否应向龚**支付工程款933626元及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龚**在一审起诉书中说明,龚**与实**公司口头约定,实**公司在朗**司给龚**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5%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作为实**公司支付龚**的费用。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龚**、实事集团及实事西**司、朗**司进行对账,实事集团及实事西**司认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拒绝进行对账。法庭另要求实事集团及实事西**司在指定期限内自行进行对账结算,提交其认可的工程决算依据,实事集团及实事西**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其仅提交了实事西**司内部明细账及单方出具的对账说明,以期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2015939元,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对实事西**司内部明细账及对账说明龚**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朗**司向实**团发包的工程范围,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他人实际施工,通过一审证据龚**与实**公司之间的1#楼水电班工程对账单,可证明实**公司就涉案工程曾向龚**支付工程款,对此实**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龚**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实**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龚**与实**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实**公司向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龚**请求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结算依据为龚**与朗**司直接作出的工程审核报表,实**公司认为不应以该审核报表作为要求实**公司直接向龚**付款的依据,就此实**公司应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与龚**结算义务。在二审中,实**公司拒绝与龚**进行对账及结算,也无法提交实**公司认可的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龚**与朗**司作出的工程审核报表可作为实**公司向朗**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据此,实**公司支付完龚**工程款后,可在实**公司与朗**司进行的决算数额中予以计算。实**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5日与龚**的对账单载明数额为全部工程款数额,其已经付清,但龚**称该对账单为已付款对账单,与决算无关。该份对账单的形式与内容均不能证明其为实**公司与龚**所进行的最终决算,因此实**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实**公司依据龚**与朗**司作出的工程审核报表在扣除龚**认可应扣除的管理费后作为向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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