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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陕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文*、傅**,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陕**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地点为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兵器产业园301、302、201厂房项目三个桩基的五项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并确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位价格。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陕**公司的设计要求积极组织施工。截止2012年3月20日,该工程即交付陕**公司使用。同年9月25日,其公司与陕**公司的工程经办人员对其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同年12月25日签字认可。按照结算,陕**公司应付其公司工程款2189613元,扣除施工应当承担的电费、材料费等费用41697.47元,陕**公司实际应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为2147915.53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陕**公司尚欠尾款147000元未付。2013年12月28日,其公司委托陕西**师事务所向陕**公司发出律师函,陕**公司收函后电话认可上述欠款,请求2014年春节过后筹款支付,但迄今为止,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47000元,并承担2012年5月26日以来该款的利息8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4日,陕**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兵器产业园301、302、201厂房项目三个桩基的五项工程口头形式分包给中**司施工。中**司按设计要求于2012年3月12日竣工并交付陕**公司使用。2012年9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2012年10月25日,陕**公司施工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2189613元,扣除施工电费、材料费41697.47元,陕**公司实际应支付中**司工程款为2147915.53元。之后,陕**公司分四次共支付中**司2000200元,尚欠中**司147715.53元。庭审中,中**司主张尾款147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算至2014年3月19日,计80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中,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中**司与陕**公司对所诉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目无异议,予以确认;工程欠款147715.53元,陕**公司提出该款项应提留质保金并代扣税金,因该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陕**公司并未提交税务机关的代扣税票,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在结算书中也未注明扣除,应视为税款不属于中**司承担范畴,因中**司仅主张工程欠款147000元,应视为其对其它权利的放弃,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中**司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但中**司仅主张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8085元,经核算,该期间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共计17976元,而中**司仅主张808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陕西建工第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太建设**限公司欠工程款人民币147000元,并支付利息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限公司承担;中太建设**限公司已预交340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限公司于履行判决时直付中太建设**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应适用大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即“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50﹪;2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中**司承揽的工程款总额为2189613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09480.65元,本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今质保期未满,依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80.65元未到期,不应支付。二、中**司承揽工程后,其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多次要求中**司出具发票,但中**司收到工程款后,却拒绝向其公司出具发票,该行为严重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行业惯例,税金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因中**司未缴纳相应的税金,其公司有权在下余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中**司下余的工程款。三、中**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对陕**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因该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已竣工交付使用,自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为由,未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陕**公司兵器产业园项目部结算书》明细表显示,双方并未对此桩基工程质量保修金作任何约定,而该结算书是双方认可的唯一结算凭证。因此,陕**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其公司与陕**公司互无隶属关系,各自负有向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按照税收法规,税款都是由应税主体向税务机关缴纳,从无由交易一方代扣代缴相对当事人税款的规定,除非双方事先有约定。而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如同建筑行业的惯例一样,工程款都是“干盘子、净碗”,不把税款涵盖在内,上述结算书并未提及税款的事。陕**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并无约定,陕**公司也未向其公司要过发票,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三、其公司主张利息的时间节点是起诉前一日。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公司向陕**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桩基工程质保期是否到期,中**司要求陕**公司支付147000元工程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陕**公司要求中**司出具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陕**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及整体验收时间的问题,提交了一份陕**公司与西北**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五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提交了一份《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并称,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履行中,中**司施工的三个桩基工程逐一进行了验收。按约定总工程完工后,对桩基工程收取保修金及返还都是按照上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综合验收的2014年3月13日为准。另外,双方约定其支付工程款后,中**司要出具发票,后又变更约定由其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对此,中**司称,陕**公司提交的该份施工合同与中**司没有关系。而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资料通用表指的是涉案工程整体的验收,不是对其施工的桩基工程的验收。桩基工程的验收是由双方及第三人在2012年3月12日共同进行的,按约定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陕**公司即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且该桩基工程造价是不含税的。另对中**司所称的施工的桩基工程已于2012年3月1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陕**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陕**公司与中**司因高陵县姬家乡兵器产业园301、302、201厂房项目桩基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中**司已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亦对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

一、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保期是否到期,中**司要求陕**公司支付147000元工程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司作为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方,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在双方及第三方的参与下经过了验收,并于2012年3月12日交付陕**公司使用,之后双方于同年9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明中**司已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审理中,双方认可陕**公司已支付中**司工程款2000200元,对下余147000元工程款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理由是认为该桩基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陕**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西北**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等,但因该施工合同主体一方并非是中**司,同时,陕**公司也未能提供涉及桩基工程质保期应以该施工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及该桩基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涉案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为准的相关证据,故陕**公司上诉涉案桩基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工程欠款147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桩基工程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正确。

二、关于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陕**公司要求中**司出具工程款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陕**公司与中**司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对中**司仅主张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故陕**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陕**公司要求中**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陕**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应由中**司承担且由其代扣代缴的相关证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陕**公司可就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一节,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陕**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公司已预交),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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