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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省**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省**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华清东路尹家街住宅小区1、2、3、4号楼,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2009年各住宅楼竣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及交工手续,2009年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736444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烨公司)辩称,刘**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以原告单位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刘既不是原告正式职工,也不是临时聘用财务人员,而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负责人,其在施工期间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1、2、4号楼的土建及安装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我方应付原告工程款9442148.79元。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3号楼完整的竣工资料,无法按竣工结算,因双方存在争议,故经原、被告协商,决定由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现审计结果为3号楼应付工程款数额是17278416.41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及税后,应付16170870.02元,四幢楼总计应付25613018.81元,截止2010年7月被告已支付25851925.9元,付超238907.09元,故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方位于西安市华清东路以南尹家街住宅小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六层(三栋),十一层(一栋)全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中的土建、安装全部设计项目。开工日期:2007年7月1日。竣工日期:六层住宅:2008年5月31日,十一层住宅:2008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照施工图纸,《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1999年)及其配套费用定额……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9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期延误: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即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⑴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⑵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⑶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⑷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⑸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⑹不可抗力;⑺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二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本月进度报表,经审核后次月1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到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留3%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返还)。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4.2款: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5.1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安市尹家街安置楼1、2、3、4号住宅楼工程的税金,由甲方(本案被告)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1号楼于2007年8月16日开工,于2008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号楼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于2008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3号楼于2007年9月15日开工,于2010年1月1日交付被告。4号楼于2007年8月16日开工,于2008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受被告委托,2009年11月16日,陕西华**有限公司对1#、2#、4#楼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2081078.12元,双方未在该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提交《尹家街1#、2#、4#楼土建工程结算书》,认为1#、2#、4#楼土建工程造价为8043864.40元,该结算书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2010年4月10日,经被告委托,陕西华**有限公司对3#楼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3254701.41元。2010年8月9日,经被告委托,陕西万隆金**限责任公司对3#楼土建工程审定造价为14023715元。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均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

庭审中,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西安**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先锋**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10年11月8日出具了陕先审字(2010)229号鉴定报告书,经原、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核实后,最终认定1#、2#、4#楼含税造价为10767931.29元,3#楼含税造价为19328877.44元。鉴定人赵**、温向锋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属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应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主张工期延误一节,因3号楼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2008年5月12日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对工程进度产生影响,均属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1#、2#、4#楼土建工程结算书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仅有刘**个人签字,原告未授权刘**个人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其行为未经单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刘**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第三方对1#、2#、4#楼安装工程、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第三方的审计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故本院对被告单方委托审定的造价依法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以陕先审字(2010)229号鉴定报告书为依据,即1#、2#、3#、4#号楼含税总造价为30096808.73元(10767931.29元+19328877.44元)。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25651925.9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444882.83元(含税)。

案件受理费51955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41955元,由原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万元,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承担1919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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