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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司与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中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被**医院对该院新建大楼需做10KV配电工程,于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汉**民医院10KV配电工程;2、合同价款人民币62万元;3、工期50天;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30%;形象进度完成30%,付20%;形象进度完成80%,付30%;工程竣工通电验收后七日内付15%;余款5%待保质期一年期满后支付。5、竣工结算:甲方(市医院)收到乙方(远**司)递交的单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日内委托审计,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由于工程需要增加低压配电室照明、土建、发电机出线及低压配电切换柜电缆、高压电缆工程等相关项目,原、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工程价款(暂定价)739254.71元;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工程价款15万元;2011年8月3曰,8月20日二次签订《施工变更签证单》,工程价款104892.37元(54343.37元+50549.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与主合同一致,付款方式按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竣工结算: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天内委托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

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单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9月28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医院按合同约定,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9104.98元。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原**公司向被告提交编制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后,被**医院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2012年2月2日、9日、10日、11日,审计单位负责人袁**及其工作人员,原**公司负责人郭**,被**医院负责人姚*参加对工程进行了现场查勘,上述人员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27曰,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并出具“关于对汉**民医院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结论为:汉中**程公司编制工程结算造价为1560900.52元,经审计查证核实为1183391.09元,审减377509.43元。审计报告向原、被告送达时,原**公司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未领取该报告,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医院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变更签证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多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天内委托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进行审计,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审计部门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均到场签字确认。

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否定审计结论,故对审计报告应予以采信,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83391.09元;原告要求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变更签证”所载价款支付工程款,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9104.98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自愿退回质保金34286.11元,符合约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远**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286.11元。二、驳回原告汉中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6元,被告**民医院负担4066元,原告汉中远**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汉中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判决证据存在错误。一**院错误采信《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院未分析和查实,该院提及到的“审计部门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到场签字确认”的内容,而错误判决上诉人认可审计结果。3、一**院在审理本案时,仅执行合同12.2.3条款内容而不执行合同8.3.3条款约定的内容,也即一**院单一执行合同条款,而不综合执行合同条款,致使本案审理工程结算价的办法含糊不清未能得到最后的统一。4、一**院忽视了本工程在一开始施工时,被上诉人就委派审计部门一直跟踪审计的事实。5、一**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追究被上诉人的工期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证据判定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原判决对双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依据为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符合双方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一方面承认本案所涉工程应当进行审计,另一方面又提出所谓“跟踪审计”的概念,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某些单项工程的签单行为亦视为审计,完全是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只能是竣工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只能以审计结论为准。另外,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工期违约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竣工结算:甲方(市医院)收到乙方(远**司)递交的单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日内委托审计,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甲方(市医院)收到乙方(远**司)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天内委托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均属本案争议的“汉**民医院10KV配电工程”,再综合上述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全部约定条款,亦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该约定是明确的,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因此原审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认可审计结论,是错误认定的问题。原审的论理所述,系指上诉人认可审计行为,而非审计结论。而审计结论,无需任何一方认可,双方事先约定了进行审计,那么审计后出具的结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执行。如果任何一方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有误,则应当依照程序申请由审计单位补正,或者工程结算价款另行评估鉴定,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的审计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而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不认可审计结论,但没有正式向审计单位提出异议,也无审计单位补正说明等相关证据,而原审中上诉人也未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原审将审计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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