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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中核**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核大地工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白云城市广场支护桩及桩顶冠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城固县白云城市广场项目基础支护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钻孔灌注砼支护桩和桩顶冠梁。工程造价:直径800mm支护桩的钻孔、钢筋工程制作安装、砼灌注及桩顶冠梁综合单价810/m,结算时以原告承包施工的支护桩砼工程原地面起数。被告要求原告使用的材料见合同附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质量要求: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工艺标准办理,原告应保证其制作产品的质量不低于国家相关规范及本合同约定并接受被告和工程监理部门的管理要求,以监理单位的全程监理签字验收为准。《施工图设计》: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径800mm,桩间距1.5m,桩长11.6m,桩身强度等级c30,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小于50mm。工期: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结算方式:进度款分三次付款,工程进度至30%,支付原告总工程造价的20%,工程进度至60%,支付原告总工程造价的30%,工程进度至100%,支付原告总工程造价的30%,余款待基础开挖后,经被告验收支护桩未出现断桩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责任:施工电源、水源被告提供,电费、水费按实际用量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材料送检,完工时给被告报送完整的工程资料。在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应在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施工路段交通畅通。文明施工,如果发现违法违规,有损单位声誉和现象的人和事,原告负责承担一切责任。合同附件约定:护壁桩图纸修改基础开挖5.3m深度的桩长改为9.4m,基础开挖6.37m深度的桩长改为10.4m,桩中距为2m/个,桩顶标高均为-1m,冠型梁*800mm改为600mm,梁*600mm改为400mm,配筋不变,桩主筋由12根Ф20mm改为12根Ф18mm,在施工中要绝对保证质量,桩内不得掺有泥浆和杂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3月29日,白云广场工场因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建筑拉圾进出严重污染路面,被城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暂时停止施工,在停工期间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124000元,随后原告恢复施工,共完成12m的钻孔支撑桩50根,10.9m的钻孔支撑桩108根,基础支撑冠梁175m,原告所施工程总量为1952.2m,上述工程均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全部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810元/米,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581282元,基坑开挖回填费6500元,垫付支护工程设计费35000元,合计1622782元,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先后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08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费用537782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7782元,判令被告支付停工误工等费用471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15.5万元,并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损失费2035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白云城市广场支护桩及桩顶冠梁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图纸履行了支护桩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监理单位己签暑的文件资料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1952.2m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费用5377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5.5万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在接到停工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一、限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中核大地工程总公司工程费用537782元。二、限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中核大地工程总公司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12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三、驳回被告陕西**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陕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陕西**限公司支付中核大地工程总公司工程费用537782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陕西**限公司支付中核大地工程总公司租赁费12400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驳回被告陕西**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核**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陕西**限公司支付答辩人中核**总公司工程费用5377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陕西**限公司支付中核**总公司租赁费124000元,与事实相符,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陕西**限公司除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核大**总公司签订的《白云城市广场支护桩及桩顶冠梁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中核大**总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陕西**限公司除己支付被上诉人中核大**总公司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费用未及时清结,显属不当。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中核大**总公司工程费用537782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坚持认为应按《白云城市广场支护桩及桩顶冠梁施工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93万元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签订《白云城市广场支护桩及桩顶冠梁施工合同》策六条为结算方式:进度款分三次付款。并非合同单价。而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材料要求,该条笫(1)项约定:直径800mm支护桩的钻孔、钢筋工程制作安装、砼灌注及桩顶冠梁综合单价810元/m,(2)项约定:结算时以原告承包施工的支护桩砼工程原地面起数。施工中被上诉人中核大**总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对技术参数进行调整改动,但有工程监理的全程监管,监理部门并未对施工改动项目提出任何异议和变更要求,质量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依据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上诉人陕西**限公司认为停工损失不实,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被上诉人中核大**总公司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并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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