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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公司与汉**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七里建司”)和上诉**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人姚**、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8日,原告七里建司与被**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市医院“病房住院楼(北楼)”,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质期等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承包人按当月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支付报告交甲方,甲方收到报告5日内审定,并于次月5日内付款给乙方,当月完成不足50万时,本月不签工程款支付证书,累计至下月一并支付,当总价款付至9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定后7日内,除扣留3%的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为4148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其中,土建、水电保修金额占工程质量保修金的70%(即290360元),保修期二年;屋面防水工程占工程质量保修金的30%(即124440元),保修期五年,按各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七里建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造义务,于2007年10月25日竣工。2007年11月6日,原告七里建司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医院使用至今。被**医院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七里建司部分工程款累计12269987元。之后被**医院又在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14日分七次又给原告七里建司支付工程款2999995元。至此,被**医院累计共向原告七里建司支付工程款15269982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七里建司将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提交给被**医院,原告七里建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价为18505179.26元。嗣后,被**医院委托汉中**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决算价款进行审计。2009年8月5日,汉中**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结算价为15771602.78元,“审减”2733576.48元,占审定价款的17.33%,实际收取鉴定费244610元(其中复审费80588.61元,审减费164014.59元)。原告七里建司和被**医院对审计价格均予以认可。现工程已过保质期,被**医院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价,被**医院还应向原告七里建司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501620.78元(其中工程欠款86820.7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14800元)。后因原告七里建司向市医院催要欠款未果,便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医院支付工程欠款501620.7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应支付的利息618194.83元和差旅费480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七里建司和被**医院双方因对工程报审决算初审结论未能达成共识,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工程审计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计后,如工程费用调减金额在所报工程决算费用的4.5%以内者(含4.5%),其所有审计费用由甲方(市医院)全部承担;如工程费用调减金额超过乙方(七里建司)所报工程决算费用的4.5%以上者,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依据审计报告的“审减”金额,核算出原告七里建司应承担审计费156633.93元。在诉讼中,原告七里建司认可其在施工中未向被**医院交纳施工期间所用水电费用,如被**医院要求七里建司承担审计费并按每平米10元收取并扣除水电费,则被**医院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七里建司和被**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七里建司向被**医院主张工程余款的请求,因该工程现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医院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审计结算价,被**医院应向原告七里建司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501620.78元。被**医院抗辩其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已包含在在审计结算价中,剩余欠款的利息就应从2009年8月4日开始计息,但根据本案证据审查,被告辩称的利息是审计结算价中的利息,该利息明显是针对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所计算的利息,被**医院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审定”理解为“审计”,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七里建司请求被**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工程交付之后逾期给付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被**医院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379607.15元。对审计费的负担,被**医院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协议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对于原告七里建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所用水电费的问题,因七里建司也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向被**医院支付该项费用,可参照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工程建筑面积,按10元每平米收取,并在被**医院向原告七里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医院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公司剩余的建设工程款86820.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由被告**民医院退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414800元及其中土建工程保修金29036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民医院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公司工程交付后所支付的工程欠款的利息379607.15元。四、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呈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扣除审计费156633.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水电费164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七里建司和原审被告市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七里建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审计部门审减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审减额应低于所报工程决算的4.5%。按照双方的协议,上诉人七里建司不应承担审计费,原审判决按10元/平方米让其承担水电费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七里建司承担审计费、水电费及利息的裁决结果,改判上诉人七里建司不承担以上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医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欠款利息的时间认定有误,请求改判为上诉人市医院共向上诉人七里建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7473.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计协议书、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会议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诉讼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七里建司与上诉人市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审计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七里建司上诉认为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审减”的费用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七里建司虽然对审计报告中“审减”的费用持有异议,但又举不出有效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七里建司对审计报告中工程结算价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对审计费用的约定,是按“调减”金额的多少来分担审计费用,按照双方审计协议及审计部门的收费标准,上诉人七里建司应承担“调减”金额超过所报工程决算费用4.5%以上的审计费用,故原审法院裁决让上诉人七里建司承担156633.93元的审计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七里建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水电费的请求,经审查,上诉人七里建司在其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上诉人市医院提供的水、电是客观、真实的,其应该支付该笔使用费,现只是由于上诉人市医院未能举出上诉人七里建司实际使用水、电的数额,若上诉人七里建司不支付该笔费用,则有失公允,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消耗定额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建筑面积让其承担10元/平方米的水电费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七里建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市医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其负担欠款利息的时间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七里建司主张上诉人市医院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本案证据,在双方的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是针对市医院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所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市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由上诉人市医院向上诉人七里建司支付,现上诉人七里建司所承建的工程质保期已满,故上诉人市医院应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七里建司全额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欠款利息的承担和审计费的分担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

三、由上诉**民医院向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建设工程款86820.7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四、由上诉**民医院退还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414800元并承担土建、水电工程保修金29036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及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12444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上述判决项中应扣除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12140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水电费164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628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上诉**民医院负担5000元。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民医院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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