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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司”)与被告汉中市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建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银海大酒店(续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汉中银海大酒店框架十三层,建筑面积为20836.12平方米的土建(续建)工程。2008年1月1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2009年10月11日完成了所承包的全部土建(续建)工程并将所建工程交予被告看管和使用。2011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完成的工程承包给甘肃**饰公司予以拆除,2012年3月25日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甘肃**饰公司重新施工。2012年9月8日原告将该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的28天内,未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有意拖延,不予支付。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够工程进度款,故被告除应按结算报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628297.29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203766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其后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1、被答辩人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其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中由于设计和质量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被消防部门于2009年2月24日下令停工。同年10月11日被答辩人将工程项目全部停止施工,截止今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对此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完成所承包工程,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该工程没有交予答辩人看管和使用。2、答辩人发给甘肃**饰公司的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和相应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1、合同中没有28天不答复视为认可决算报告的约定。2、双方于2011年8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确认的工程价款为5239460元。仲裁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4883297.13元,预付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的80%。三、鉴于双方纠纷时间较长,被答辩人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反而提出结算请求,为息诉止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按合同约定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解除双方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汉中银海大酒店框架十三层,建筑面积为20836.12平方米的土建(续建)工程;被告银**公司将银海大酒店(续建工程)的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半成品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内外墙体砌筑工程、内外装饰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华夏建司;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合同价款采用每月工程量进度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月完成工程量报表为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被确认当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支付时间为下月5日前,其余待竣工验收后除扣3%保修金外三个月内付清;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建司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工,2009年10月11日停止施工。被告筹建的银海大酒店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华夏建司亦未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十二楼顶面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了交接,但其他工程没有工序交接记录。2010年6月9日,原、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对2008年至2009年1-8月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5239460元(不包括另案装饰合同款693056元)。次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量又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再次确认为5239460元。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3297.13元,尚欠1406162.87元未付,按工程价款5239460元计算保修金为157183.80元,扣除保修金后为1248979.07元。201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工程总造价为8381184.42元。被告对此报告未予答复,诉讼中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23日原告华夏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银**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4628297.29元及该款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037660.00元,其后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7日起,月利率按10.52‰计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汇总表及决算表,质证笔录,催收工程款的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1、被告筹建的银海大酒店工程整体至今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原告华夏建司未向被告递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和防雷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双方也没有任何工序交接手续;4、原告认为2009年10月11日就完成了所承包的全部土建(续建)工程并将所建工程交予被告看管和使用,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日期涉案工程十二楼顶面屋面防水工程的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因该交接单仅是十二楼顶面屋面防水工程,不是涉案工程全部项目的交接。因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所有项目已经交付被告看管和使用的事实。综上,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完工,不能确定。关于工程款该如何支付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每月工程量进度方式确定及工程量以月完成工程量报表为准的合同条款,应当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239460元,被告除已支付3833297.13元外,还应支付1248979.07元(扣除了合同约定的3%保修金)。保修金157183.80元,双方依照合同可另行解决。鉴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按合同约定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解除双方合同的答辩意见,和原告认为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再组织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方确认的剩余款项。原告请求按其向被告送达的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28297.2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后扣除3%保修金外三个月内支付。但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程序,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因而,原告认为被告有意拖延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足合同约定的80%,双方又未按合同通用条款26.3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对延期付款的时间和计量结果没有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就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897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汉中**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0元,由被告汉中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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