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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寇**与彭**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寇**将其私房建设发包给彭**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是房屋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等,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六层楼房,建筑总面积13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306元,同时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彭**于2011年6月进入寇**的建房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2月底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彭**进行装修后于同年5月入住该房。在工程施工中,寇**将承建彭**房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丁智会,丁智会聘请的雇员吴**在施工中受伤,吴**遂诉至法院,要求丁智会、寇**(寇**之父)、彭**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安**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赔偿吴**21108.57元、寇**赔偿12062.04元。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寇**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099平方米,按每平方承包工价306元计算,房屋建设工程价款为336324元,除去寇**已支付的285000元,寇**还欠彭**工程承包工价费51300元未支付。后双方因吴**的赔偿款的承担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彭**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与寇**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按合同约定将寇**房屋建成并交付使用,后又经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寇**应按合同约定将下欠的工程款51300元支付给彭**。彭**要求寇**赔偿丢失的钢管、架扣、吊塔电缆线经济损失17135元,因合同约定如因彭**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寇**反诉要求彭**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0448.60元,因其未提供彭**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寇**的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寇**要求彭**承担其向雇员吴**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87.04元,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该费用由寇**之父寇玉友赔偿,同时,该人身损失赔偿案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寇**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寇**反诉要求彭**赔偿其返工材料费损失21703.68元和材料损失费8624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由寇**支付彭**工程款五万一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寇**反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寇**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人员伤害事故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给雇员吴**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87.04元应由被上诉人彭**负担;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共计50448.06元;被上诉人不按图纸施工,给上诉人造成返工材料损失21703.68元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使用塔吊,致使上诉人修建塔吊基座浪费材料费8624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成举答辩称,雇员吴**受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承担费用,且人身损害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延期交房,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完工,是上诉人一直不予结算;上诉人变更设计图纸,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建房施工安装塔吊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建筑行业标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2012年2月底房屋建设工程完工无证据证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建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建筑施工图纸、(2012)安**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将自建六层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彭**个人承建,双方虽然签订了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寇**要求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其向彭**雇员吴**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寇**上诉认为彭**未按图纸施工给其造成返工材料损失,未按约定使用塔吊造成塔吊基座浪费材料损失,仅提供了出庭证人的证言,且证人并未证明该两项损失材料的数额,寇**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寇**的该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0元,由上诉人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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