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汉滨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滨区恒口镇团结村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滨区恒口镇团结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尚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余**承包恒口镇团结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并与恒口**村委会签订《团结村公路硬化协议》。合同载明:硬化公路全长l090米,工程造价每公里17万元;工程期限基础部分于2006年8月15日前完成交验;工程完工经市、区交通部门款到后,工程款一次付清,如不能一次性付清,所欠部分工程款自付清之日起按贷款利息认息。2006年冬月工程结束验收后,恒口镇政府代付了交通部门应补贴的工程款,恒口**村委会应支付的109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08年冬月25日,余**向索要欠款并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团结村硬化桃花节路沿基础工程款壹万捌仟陆佰元。”(含利息7700元),时任村委会主任和村支书在该领条上签字说,情况属实,请本届给予解决。后余**多次找汉滨区恒口**村委会索要未果。2013年11月25日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口**村委会因村级公路硬化建设与余**签订《团结村公路硬化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具体详实,余**按照协议履行了公路硬化工程,恒口**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工程及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故余**要求恒口**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余**要求恒口**村委会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汉滨区恒口**村委会给付余**工程款10900元,并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汉滨区恒口镇团结村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提出,该修路工程是由政府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下欠的10900元工程款是政府扣的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原村委会主任不知情,其不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合同履行期间的村党支部书记王**在领条上签注:情况属实,请本届给予解决。2008年至2012年担任村支书的王**在领条上签字情况属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团结村公路硬化协议》、领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滨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余**签订了《公路硬化协议》,被上诉人余**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汉滨区**村委会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汉滨区**村委会主张该修路工程是由政府结算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领条上没有现任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但合同履行期间的村党支部书记王**及2008年至2012年担任村支书的王**在领条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能证实上诉人汉滨区**村委会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汉滨区**村委会主张所修路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且该通村路已交付使用六年多。原判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息,而驳回被上诉人余**7700元利息请求,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汉滨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汉滨区恒口镇团结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