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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秦建**责任公司与汉阴**垭小学、被告汉阴县龙垭镇中心校、汉阴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建设公司)诉被告汉**垭小学(以下简称龙**学)、汉阴县龙垭镇中心校(以下简称龙垭中心校)、汉阴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汉阴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牛*,被告龙**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就其投资建设的教学楼、食堂餐厅、宿办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2011年11月7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交付被告,该结算报告的结算价格为8187047.69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以该工程属“灾后重建项目”为由,要求进行审计(施工合同无此约定),单方委托陕西长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核,2012年3月28日的审核结论为6603263.67元,因该审计报告中遗漏门房、土方开挖及砂石回填、水塔施工措施费等13项费用,2012年4月19日,由汉阴**育局牵头组织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审计机构等五家单位对审计报告中遗漏工程造价进行补充并形成《会议纪要》。五家单位一致同意在6603263.67元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812243.82元,合计7415507.49元。但是此次增加的81万余元工程款中仍有14项施工内容存在少、漏算问题,该14个问题涉及金额338991.25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再次以书面《工程决算审核问题的补充意见》的方式向县教体局的局长和书记反映,要求补记,局长和书记在该意见上批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酌情处理,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至今,《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欠款仍未付清,而补充意见所涉内容更是无人问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分10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5000元,剩余的1089498.47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双方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8条的约定,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外,还要求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被告履行了合同书专业条款第28条(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和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正负零完成付合同价30%,三层完工付合同价2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90%,决算审计后扣除合同3%的保证金外,余款一次付清)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标的价款477.9516万元,工程自2010年5月开工至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工程,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7万元,即付款数略大于合同标的额的90%(477×90%u003d429.3万元),也就是说,合同标的金额早在本案立案前已支付完毕,本案不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至于本工程时至今日未能完成款项结算,并形成法律纠纷,是因为合同外的附属工程和部分施工项目变更,原告不认同会计事务所的核算结论而造成的。2、原告一方面不认可会计事务所的核算结论,拖延该工程决算,导致被告支付工程款缺失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广泛散布被告“拖欠工程款”等不符合事件发生发展事实逻辑的虚假信息,拒绝偿还原告名下的债权人的债务(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同时鼓动80余名原告名下的债权人采取上访、围堵政府部门、封堵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企图造成400余名师生停课失学等恶劣手段和方式,胁迫被告违法认同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更为恶劣的是,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封堵已经按法定程序交付使用的师生公寓楼,致使被告单位300余名师生不仅不能正常洗漱就寝,连房间内的鞋帽衣物床被都不能取出(被告方多次与原告协商,至今未果),其缺乏社会责任感,歪曲事实,恶意扩大事态之行径超出任何正规企业之基本准则。3、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工程核算是合法并遵照合同执行的。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并于2011年11月向被告送达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及合同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正负零完成付合同价30%,三层完工付合同价2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90%,决算审计后扣除合同3%的保证金外,余款一次付清)的约定,委托陕西长德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依法核算,诉状中提及“以该工程属灾后重建项目为由,单方面要求审计”的叙述,是违反法律法规且违背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第30条的约定。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灾后重建的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时、增量、保质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7月29日,龙**心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龙垭小学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第二被告移交了该工程。

2、《签证书》、《关于对龙**学工程签证的承诺》,拟证明龙**学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发生变更和增量,比合同约定价增加工程款3407530.69元。施工现场负责人郑**、张**、肖**三人,对龙**学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变更形成的《签证书》出具承诺,保证其签证“全部真实,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汉阴县教育体育局、陕西安**理有限公司对此《承诺》均予以认可。施工合同原约定的总价款4779516元,增加至8187046.69元,该签证真实有效,合法有据。

3、《支付工程款清单》、《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2010年5月初,自原告开工起至2011年9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时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2万元,截止2012年9月19日共计支付666.5万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为144903元(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

4、《审计决算相关问题的说明》、《审计报告》、《结算事宜会议纪要》、《结算审核定案表》、《补充造价》,拟证明: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己经县教育局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了审计。本案工程在主体施工及装修时应业主的要求变更较多,故审计人员在审核时难以照顾全面。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进行补充和调整,实属必要。经会议纪要、二次审定、补充造价后,各方同意在审计结果6603263.67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812243.82元,工程款合计7415507.49元(6603263.67元+812243.82元)。

5、《工程决算审核问题的补充意见》,拟证明原告对审计后仍没有结果的14个问题以书面形式向教体局领导反映,争取权益。该14个问题涉及金额338991.25万元。实际工程款应为7754498.74元(7415507.49元+338991.25元)减去已付款工程款666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89498.74元。

6、《函》、《律师函》,拟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被告仍大量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发函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可,《竣工移交证书》没有建设单位签章,门钥匙至今未交,工程未移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组2,签证书有一些只有量没有价,即使真实,该量是否必要,审计部门已审计,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再个量超出标准很多,这也是被告坚持审计的原因。该组证据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章,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组3,被告予以认可并认为支付金额是671.5万元,比审计结果还有超出部分。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组4,被告对《审计决算相关问题的说明》不予认可,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认为不符,应提出补充审计意见。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结算事宜会议纪要》、《结算审核定案表》、《补充造价》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形成时,被告未签字。本院认为,《审计决算相关问题的说明》是原告项目部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双方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事宜会议纪要》、《结算审核定案表》、《补充造价》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构协商一致的结果,有各方的签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组5,被告质证认为,就原告认为审计报告遗漏的14个问题于2012年4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协商确定,双方都签字确认,但原告的项目经理反悔,现在对方再提出来没有必要。《工程决算审核问题的补充意见》是原告项目部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组6,对《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律师函》的真性不认可。被告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审计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已付工程款6665000元。2、汉教体字(2013)26号文件,用以证明汉阴**中心校已被撤销,原中心校工作人员、职级职责、债权债务并入镇中心小学。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秦建设公司与被告汉**垭小学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汉**垭小学教学楼、食堂餐厅、宿办楼工程,开工日期是2010年5月,竣工日期是2010年12月,合同总价为477.9516万元,合同于2010年5月12日签字盖章生效。龙垭小学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发生变更和增量。就工程所涉及的变更和增量形成了大量签证单及补充合同。2012年12月6日,施工现场负责人郑**、肖**、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材料单价及我们对事实的陈述全部真实,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汉阴县教育体育局、陕西安**理有限公司对此《承诺》盖章认可。龙垭小学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2年3月28日经陕西长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6603263.67元。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5万元。原告认为审计报告形成前,原告申报的工程结算金额8187047.69元,审减1583784.02元。2012年4月19日,由县教育局牵头,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构召开会议并形成《汉**垭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餐厅、浴室、综合用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同意增加造价812243.82元。该会议纪要第14条,施工企业承诺:除本会议纪要外,再无其他异议,保证不再反复意见。会议纪要形成后,原告认为还有14个问题漏算,涉及金额338991.25万元,加上审计结果6603263.67元与《会议纪要》确定增加的812243.82元,实际工程款应为7754498.7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666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89498.74元,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89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903元。

另查明,龙垭中心校已被汉教体字(2013)26号文件撤销,原中心校工作人员、职级职责、债权债务并入龙**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大秦建设公司与被**小学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汉**垭小学教学楼、食堂餐厅、宿办楼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477.9516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陆续追加了综合用房工程、河床道路维修工程等。现全部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小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龙**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汉阴教体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龙垭中心校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并入龙**学,故龙垭中心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龙**学承担。

关于原告依据《会议纪要》主张的812243.82元,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构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事宜会议纪要》确定的812243.82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刘**未在定案表上签字,故会议纪要结果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刘**并非合同主体,故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决算审核问题的补充意见》反映的14个问题涉及338991.25元在审计报告里都有涉及,只是审定的单价与《签证单》不一致或有漏审,就《审计报告》遗留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构参加的会议中已充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14条,施工企业承诺:除本会议纪要外,再无其他异议,保证不再反复意见。这是双方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事宜的最终协商结果,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故对原告依据《补充意见》主张的338991.2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汉阴**垭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秦建**任公司工程款750507.49元(812243.82元-61736.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元由被告汉**垭小学负担15000元,由原告大秦建**任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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