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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欧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康**司与刘**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协商签订了多份书面和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承建康**司的水泥库、熟料库、破碎导流工程、磨机房工程、水泥磨机基础工程、第三线水泥磨机基础工程、轻型詹面钢屋房等84项工程。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工期、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刘**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到2008年底,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康**司投入使用。在刘**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康**司陆续向刘**支付了工程款2622629.1元及用康**司自产水泥及其他材料折抵工程款544600元,共计向刘**支付工程款3167229.1元,其中包含84项工程完工后,刘**另行为康**司打水泥地面时康**司向刘**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及水泥折抵工程款3100元,康**司实际向刘**共计支付84项工程的工程款3160129.1元。2009年3月13日,刘**、康**司双方对刘**所完成的厨房、大门等42项工程进行概算,核定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452048元。2009年6月24日,刘**、康**司对另外包括圆库、一线破碎机磨机工程等另外42项工程进行决算,认定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604333元,全部工程款合计为4056381元,刘**承建工程时的法定代表人罗**及施工员纪**均在建设项目总概算表和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除康**司向刘**支付的工程款和水泥及其他材料折抵工程款外,康**司实际尚欠刘**工程款896251.9元,刘**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康**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143718元。在诉讼中,康**司认为刘**所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申请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2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建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磅房、水泥库、餐厅、圆桶库为合格工程,纸袋库评定为D级库房,要求拆除重建。在2009年3月13日建设项目总概算中核定纸袋库的工程款为30866元,刘**已申请从康**司下欠的工程款中减去纸袋库的工程款30866元。康**司实际拖欠刘**工程款865385.9元。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以前,罗**担任康**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月4日起变更为罗**。与刘**签订合同的人员除前任董事长罗**及现任董事长罗**外,其余人员均是康**司的股东或其聘用的专门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康**司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康**司亦向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全部工程竣工后,没有经过验收,但康**司已全部接收并实际使用至今。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和2009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康**司尚欠刘**工程款865385.9元,刘**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康**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刘**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刘**要求康**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康**司辩称刘**施工项目的数量和内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但对刘**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图纸认可,对刘**为其完成的工程无异议,且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康**司辩解刘**在承建工程中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康**司已擅自使用,康**司对刘**所承建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申请质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除纸袋库被鉴定为D级危房,要求拆除重建外,其余工程均为合格工程,刘**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纸袋库的工程款,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康**司给付刘**工程款865385.9元,并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施工量不实;2、公司股东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3、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4、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但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5、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的工程量有施工合同、图纸及结算单证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是上诉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有质量问题的纸袋库的工程款已扣除;被上诉人是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建设项目总概算表及工程决算清单、欠条、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刘**未取得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质量合格,刘**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康**司上诉提出工程量不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也无法指出84项工程中具体未做的工程项目。而刘**提供了施工合同、图纸、建设项目总概算表和工程决算清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刘**签订合同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均是康**司的工作人员,康**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康**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越权,是康**司内部管理问题,内部关系不影响康**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且康**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款虚假。康**司还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仅纸袋库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工程款原判已扣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认定合同有效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以维持。康**司支付刘**工程款,刘**应依法为其开具发票,康**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为上诉人安康市**责任公司开具全额税务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上诉人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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