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将包西铁路K566+050铁路混凝土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总价110000元,被告完工待验收后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如验收不达标,被告需对不达标部分进行返修或重建。后经验收质量不达标,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用20000余元。同年8月20日,原告将包西铁路K566+416铁路混凝土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总价320000元。9月23日,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工程款7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78500元。二、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8月20日分别签订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包西铁路混凝土挡墙工程。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K566+050工程质量不达标。

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返还工程款78500元的欠条。

被告钟**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所得款项系合同约定部分,且经原告同意并支付被告。2、工程部分已经原告验收,故不存在返修或者返还工程款的事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只认可发包方原告的验收。经审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中铁电**理有限公司出具,并有验收人签字和接管单位加盖公章认可,施工图纸由西**路局勘测设计所出具,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经审查,被告是否受到胁迫没有证据支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中铁电**理有限公司包西线K566+050堑坡溜塌整治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总价110000元,被告完工待验收后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如验收不达标,被告需对不达标部分进行返修或重建。后经中铁电**理有限公司项目部验收质量不达标。同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将包西线K566+416堑坡溜塌整治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总价320000元。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43000元。9月23日,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包西线堑坡溜塌整治工程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未能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提出终止施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用证明,且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工程款78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