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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延**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成诉被告延安宇**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将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职工1#、3#住宅楼的低辐射供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64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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