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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三秦**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宏**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三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与陕西宏远**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工公司仍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一审原告延**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延**公司将兰家坪商住楼6号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承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但被告**公司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又不配合验收,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给原告延**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延**公司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延**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履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现因被告**公司拒不提交,致原告延**公司无法运营,给原告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提交兰家坪商住楼6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因其迟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原告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陕**公司辩称,原告延**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延**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况且已经将全部资料交给原告延**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延**公司将兰家坪商住楼6号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当月25日前,由承包方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发包方核定后支付7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款扣除15万元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提供竣工图纸的约定为承包人竣工后一周内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公司不再进行施工,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被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延**公司一直未全部支付。2010年8月1日被告**公司将兰家坪商住楼6号楼施工资料表一套交给原告延**公司原法律顾问张**,后因该资料缺少被告**公司单位印章,张**遂将该资料交给被告**公司盖章,但被告**公司接受后一直再未将该资料交给原告延**公司。另查明,因延**公司一直不支付陕**公司剩余工程款,陕**公司将延**公司诉至延安**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延安**民法院做出(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延**公司支付陕**公司1936656.57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尾留工程造价费用100748.13元。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2日陕西**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公司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提交施工工程资料。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因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供工程资料移交收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公司将施工资料收回后再未交于原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已经交付施工资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陕西**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也应同时向原告**公司提交施工工程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三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宏**任公司交付兰家坪商住楼6号楼的工程验收资料;二、驳回原告延安宏**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延安宏**任公司预交400元,由被告陕西三秦**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延安宏**任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三秦**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已按照商定移交了资料,不存在“据不提交或至今不提交”之说,更不存在因上诉人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再调解过程中达成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交付工程资料的协议,双方履行协议中,被上诉人发现资料印件不齐全,故将资料又退回上诉人让其完善,之后其未能将资料交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责任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宣判后,陕**公司仍不服,向陕西**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2010年7月12日被申诉人指派法律顾问张**与申诉人商定,被申诉人先支付申诉人工程款壹佰万元后,申诉人将一套施工资料移交给被申诉人。申诉人于2010年7月18日收到工程款壹佰万元后,于2010年8月1日将一整套资料移交被申诉人法律顾问张**。2、一、二审判决中已认定,申诉人已交给被申诉人唯一的一套工程资料的事实,还要判定申诉人再向被申诉人交付工程资料不当。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但延**公司称将收到的工程资料退回陕**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延安宏**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陕西宏**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工程的建筑活动直接决定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能否合乎国家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其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负有按图施工的义务,同时还负有检验有关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对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与记录义务,故保留并交付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一系列技术资料,对确保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发包人在安全使用、合理使用、便捷使用方面具有突出的、不可缺少的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问题已由本院(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故再审申请人有向再审被申请人交付相应工程验收资料的义务。但延**公司的法律顾问张**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证明宏**司收到了陕**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一套,虽然延**公司称因资料印章不全将工程资料退回给了陕**公司,但未提供证明其将工程资料何时退回、退给何人,以及退回资料和短缺资料的具体名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陕**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2173号和本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宏远**延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400元,共计800元,由延安宏**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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