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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双**限公司与西安盛**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西安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其与被告盛**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罗马景苑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罗马景苑项目的1#,2#,3#,5#,7#,9#楼及2#楼公寓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承包形式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外墙保温B1级EPS聚苯板厚度为40mm,单价按81.5元/㎡,非保温区70元/㎡,外墙涂料采用“雅圆”牌真石漆,单价执行91.5元/㎡。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法为:合同签订后,如单方违约按其违约部分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并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广东龙**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向广东龙**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与西安英**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向西安英**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6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将该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造成原告该项目利益损失332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解决,亦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罗马景苑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担8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于2013年5月将本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是在虚构了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在2011年11月9日该工程的权利主体已经变成中国第**责任公司,而不再是被告盛**司。原被告双方订立《罗马景苑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所以,被告持有的合同在落款处没有被告的签章和时间。依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应负责认真编制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提交施工进度计划,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资料交予甲方(即本案被告)和监理方审核。原告事先明知有中国第**责任公司总包在前,该合同一开始就无效且违法,所以,也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先履行将上述相关资料交予被告方和监理方审核的义务。根据先履行抗辩的原则,也不发生被告盛**司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和被告违约的问题,也不存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故本案诉争的《罗马景苑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法,应属于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司是“罗马景苑”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11月其将该项目总包给中国第**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2#,3#,5#,7#,9#楼、1#、2#公寓、幼儿园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9月7日原告双**司又与被告盛**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将“罗马景苑”项目的1#,2#,3#,5#,7#,9#楼及2#楼公寓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司未实际进场施工。

原告双**司为证明违约损失情况,提供如下证据:与广东龙**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向广东龙**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汇款凭证一份;与西安英**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西安英**有限公司出具收取368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自行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332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陈述,“罗马景苑”项目的1#,2#,3#,5#,7#,9#楼及2#楼公寓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系由中国第**责任公司施工。被**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双**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被胁迫而签订,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银行结算票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目录清单、检验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被告盛**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争议的“罗马景苑”项目总包给中国第**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7日被告盛**司在明知已将“罗马景苑”项目总包给中国第**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双**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将“罗马景苑”项目1#,2#,3#,5#,7#,9#楼及2#楼公寓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双**司,实际又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双**司为履行合同而向广东龙**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因原告未实际履行致使该款无法收回,该损失应由被告盛**司理应承担;原告双**司要求被告盛**司承担采购材料款368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采购材料款368000元是用于履行“罗马景苑”项目1#,2#,3#,5#,7#,9#楼及2#楼公寓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且原告提供票据非正式发票,对该付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双**司要求被告盛**司承担项目利益损失33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司认为其与原告双**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被胁迫而签订的意见,因被告盛**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西安双**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盛**限责任公司签订《罗马景苑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

二、被告西安盛**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双**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西**有限公司承担5000,被告西安盛**限责任公司6180元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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