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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陕西军**限公司、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集公司”)、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集公司、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宁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华**学室外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图纸设计内的所有室外管网、水、电、路灯、篮球场看台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2013年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第七项目部负责人肖**要求进驻工地等候开工建设。但直到2013年4月14日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法开工,为此,原告与被告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肖**、魏**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4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如违约被告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肖**讨要该笔款项,肖**在支付了27万元后,至今拒不支付剩余的33万元工程保证金等费用。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及人工损失33万元;2、赔偿合同违约金30万元;3、赔偿交通住宿等费用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其于2014年9月29日到庭,法庭向其核实了相关案件事实,肖**称原告确与被告军**司第七项目部有合同关系,其本人与被告军**司在涉案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且被被告军**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缴纳了47万元保证金,现已退回27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未开工,随后被告军**司第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军**司退还原告60万元,双方解除一切合同关系。但被告肖**辩称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乙方)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华**学室外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杨凌华**学室外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3800万元,工程定于2012年12月18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被告肖**为被告军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军集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及项目经理被告肖**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3月25日分两次共缴纳了工程保证金7万元,被告肖**对上述收款收据及付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中**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4日向案外人魏**的账户转款4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亦为其缴纳的涉案项目的保证金。被告肖**称魏**系其雇佣的涉案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原告向魏**账户转的40万元确系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军集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正式开工,因此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军集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及被告肖**签字,乙方处为原告葛**及案外人米**签字,经向原告核实,米**为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合作人。米**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协议约定:1、工程保证金及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人民币47万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2、退还方式:自2013年4月14日起十五日内退还50%计人民币30万元,剩余50%将于2013年5月13日内退还完;3、所有款项退还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即时作废,甲方回收所有相关资料;4、如违约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赔偿。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被告军集公司已经退还了原告27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原告称其有3万元的交通住宿费用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肖**辩称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原告亦未提交因合同未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

再查明,被告肖**称与被告军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协议书均系其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军集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华**学室外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合同、收款收据、中**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华**学室外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军集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开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退还原告60万元,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军集公司已经退还原告27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军集公司支付剩余33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等费用3万元,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30万元,被告肖**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原告亦未提交因合同未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支付10万元为宜。被告肖**称其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与被告军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与被告军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款项33万元。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应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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