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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原告谢*为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做工程,负责砼体、剔凿打磨工程。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原告谢*与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2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1523元,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和其结算人员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谢*为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做工程,负责砼体、剔凿打磨工程。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原告谢*与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2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结算人员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横山县紫陌园社区酒店项目工程,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程,且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及最**法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法人即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谢*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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