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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送变电工程公司诉被告某电子通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电子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送变电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110KV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自110KV红山变110KV门型构至110KV红麻线路28#,包括施工、安装、验收,移交。合同价款为按151000元/km单价协商,总工程价款为1195467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合同签订10日内拨付工程款10%,基础工程完成后拨付30%,杆塔组建完成后拨付30%,验收合格后拨付20%,工程决算审计后拨付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验收等内容亦做出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图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进场开始施工。施工伊始,被告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按时支付了前两次的工程款共计420000元。待原告工期进行近半时,被告提出按照建设单位榆林市电力分公司的要求需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双方再次约定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待建设单位审计核定后据实结算。期间,由于被告的工程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挡,从而影响了双方预期的完工时间,给原告造成窝工、停工等巨大经济损失,但原告为了尽快交工,克服了人为、气候等种种困难,将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全部完工并经验收结算。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2546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25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110KV红山变—麻黄梁变回输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工程验收纪要1份,证明原告如约完工后,将验收资料交由被告以及建设单位榆林**公司、榆林**总公司进行验收,榆林**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各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书面工程验收纪要。

3、欠款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询证函,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754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工程款项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75467元,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110KV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自110KV红山变110KV门型构至110KV红麻线路28#,包括施工、安装、验收,移交。合同价款为按151000元/km单价协商,总工程价款为1195467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合同签订10日内拨付工程款10%,基础工程完成后拨付30%,杆塔组建完成后拨付30%,验收合格后拨付20%,工程决算审计后拨付5%.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图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进场开始施工。由于被告等其他因素,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全部完工并经验收结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7546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电子通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25467元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775467元,其他账务尚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拖欠其他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被告某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某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5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某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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