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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1年,原告贺*分包被告贾*承包的建设工地上的打桩工程,当时双方约定打桩工程由原告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完成,并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2011年10月,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打桩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贾*共欠原告贺*工程款365160元,并由被告贾*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贺*打桩费用计人币叁拾陆**仟壹佰陆拾元正。(从2012.11.29起计息2分整)贾*(2013.8月底一次性付清)。2012.11.29”。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516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贾*欠原告工程款3651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欠原告工程款36516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贺*分包被告贾*承包的建设工地上的打桩工程,并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贾*共欠原告贺*工程款365160元,并由被告贾*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贺*打桩费用计人币叁拾陆**仟壹佰陆拾元正。(从2012.11.29起计息2分整)贾*(2013.8月底一次性付清)。2012.11.29”。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贾*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欠原告工程款365160元有被告打下的欠条证明,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365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计息2分的表述,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可以推定实为月利率为2%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贾*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工程款36516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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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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