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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羽繁,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羽繁,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被告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承包青海省玉树县南北事业单位用房、玉树县**服务中心、玉树**公司地块居住组团、玉树县920台居住组团项目钢结构工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包中铁公司玉树一分部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使用被告公司资质,发包方中铁玉树一分部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以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被告收取管理费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经原告申请,中铁玉树一分部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共计90万元,均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对扣除26000元管理费外剩余的654000元拒绝支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挂靠协议、被告公司资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图纸、施工照片。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与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青海省**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中铁玉树一分部向被告账户两次打入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高**对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是知情且同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和张**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并签订挂靠协议。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并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资质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而非钢结构加工安装,没有权利与青海玉树工地签订合同。而且被告没有也收取过原告的资质挂靠管理费。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挂靠协议及分包合同上面的公章及财务章均属个人伪造,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是2013年5月份、7月份,张**称青海玉树工地欠他的款,转入被告公司两笔款共计90万元。随时,张**就将90万元取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笔款项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中由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

第二组证据: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如数将两笔款项支付给张**。

第三组证据:被告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并非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

第四组证据:证人张**,证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与张**是朋友关系,张**要求被告提供本公司的账户,转入被告的两笔款由张**领取。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张**代为签订任何合同,同时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警大队鉴定书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某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文原件与被告提供的盖印有“某公司”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高*波控告原告诈骗案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的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属于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挂靠协议,并约定承包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公司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没有与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过施工合同。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工程款提过申请,中国**树县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打款是青海省玉树县的一个工地欠张**的工程款,张**直接让青海省玉树县的工地打入被告账户,随时张**就取走该款。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两笔款项是被告与张**的事情,被告不会给原告打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公章是被告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使用过。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张**,且原告的授权被告该笔款项由张**代领,被告无权将两笔款支付给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资质与被告之前提供的宣传册中的被告资质相符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称两次领款都是现金支票支付,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所述的相互矛盾,且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欠其的工人工资,和委托其领款的书面证据。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文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说明原告张*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合同中的印章是假的、伪造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印章均是唯一的,并经过榆**商局的登记备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合同及相关印章均系原告伪造,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目前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有权申请复议,该证据对被告没有生效。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中铁玉树一分部转入其公司账户内两笔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文书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盖印有“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对方均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张*持“某公司”的资质与中**一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某公司”承包了中**一分部青海省玉树县南北事业单位用房、玉树县**服务中心、玉树**公司地块居住组团、玉树县920台居住组团项目钢结构工程。“某公司”委托原告张*为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全面负责合同工程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管理、整体协调、工程结算、工程款收付等全部事宜。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该协议仅盖“某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协议约定“某公司”承包的中**一分部的工程由原告使用“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发包方中**一分部将工程款打入本案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将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以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原告支付被告26000元管理费。原告与“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5月30日,中**一分部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工程款25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2013年7月19日,中**一分部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工程款65万元。之后,张**将该款领走。2013年11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民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091601040010519中的存款654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向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控告原告涉嫌诈骗。2014年7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检文字(2014)26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原告张*持有的“某公司”印章盖印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原件与被告提供的盖印有“某公司”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4年8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张*没有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某公司”与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与“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两份合同均非本案被告某公司所签,且打入账户的款已被张**取走,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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