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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有限公司与陕西鼎**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陕西鼎**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琳,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曙光,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为其制作180片30m的箱梁,用于被告鼎*承建的涝河大桥,并与被告张*签订了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合计337277元人民币,为此还造成原告损失50000元。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其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辩称,其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称,被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拖延施工,延误工期,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考虑到朋友关系,同意暂不追究被反诉人拖延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让被反诉人退场,对其梁场筹备所花费的费用及生产必须费用进行结算。同时,由反诉人重新委托有生产经验的施工人员进行该批箱梁的制作,以保证整个涝河大桥的施工进度。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结算单,被反诉人口头承诺如反诉人不追究因其延误施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则同意反诉人只需向其支付约定的结算款30万元即可,剩余尾款可不再另行支付,因此,被反诉人在诉状中称因反诉人的施工条件致使其无法按期施工,并由此给其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不是事实,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由其拖延施工的违约行为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反诉人严重延误工期,撤场后拖欠第三方的活动房款由反诉人代其支付,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反诉人严重延误工期,在撤场时并未按时依约向西安中**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房承建费39600元,后中**司多次找到工地索要,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施工,反诉人为了保证工地的正常运行,无奈之下,代替被反诉人支付了该费用,现被反诉人应当将此39600元向反诉人予以返还。故反诉人现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因其延误工期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41000元;2、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代其承担的活动房款项39600元;3、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鑫**公司针对被告张*的反诉辩称,被告张*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原告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公司针对被告张*的反诉辩称,被告张*的反诉请求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张*(甲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将陕西省渭河全线整治工程的耿峪河大桥和涝河大桥的180片30m箱梁预制分项承包乙方;2、甲方负责外部环境协调,负责梁场筹备建设与拆除,提供龙门吊及司机。3、按照甲方的施工计划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7月25日开始生产,2013年11月30日结束。经核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一次性结算单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总价为337277元。被告张*称已经支付了原告30万元工程款,并且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剩余37277元不用再付,原告认可被告的已付款数额,但其称并未给被告张*免去剩余37277元的付款义务。经向二被告核实,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被告鼎*公司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双方对此并未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的书面证据。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损失5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张*反诉称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箱梁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应为施工现场提供龙门吊,由于原告拖延施工,造成了其两个月龙门吊租赁款20万元的损失。其提交了与案外人宁振洲签订的架梁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振洲负责户县耿峪河大桥、涝河大桥预制箱梁架设工程的安装架桥机、门式起重机的安装及解体、吊梁、支梁架设就位的全过程。被告张*亦提供宁振洲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2013年7月20日至9月19日门式起重机、架桥机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30万元,但宁振洲并未出庭,无法核实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张*支付的两个月设备费用亦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内。被告张*反诉称由于原告延误工期致使其额外支付工人工资41000元,并提供工资表两份,证明其向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支付的2013年7月至8月两个月工资共计4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员工工资与其无关。

再查明,被告张*称原告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唐**与案外人西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约定在施工期间为原告建造了220平米活动房,应付款为396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张*替原告垫付的,原告应返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申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和恩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唐**口头约定为原告建造了220平米活动房总价款39600元,建好后其向唐**要求付款,唐**屡次推脱,其随后找到被告张*,被告张*向其支付了该笔款项,随后中**公司向被告张*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并申请唐**出庭作证,唐**称其从未与中**公司的负责人邵和恩口头约定过建造活动房的相关事宜,220平方米的活动房系被告张*与中鑫彩钢约定建造的,被告张*仅让其负责在现场监管,与原告无关。经核实,被告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公司就220平方米活动房有过约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箱梁预制合同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一次性结算单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总价为337277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现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7277元,被告张*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免去剩余3727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7277元。二被告庭审中均称对于涉案项目,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鼎**司欠付被告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被告鼎**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鼎**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损失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因其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241000元,其中20万元的龙门吊设备租赁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1000元的员工工资因被告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张*的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反诉请求原告偿还其代原告承担的活动房款项39600元,称该活动房款系原告项目负责人唐**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口头约定建造,被告替原告垫付了该款项,并申请中鑫彩钢的法定代表人邵****说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唐**出庭作证,其对被告方证人邵**的证言均不认可,由于双方证人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被告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公司之间有建造活动房的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工程款3727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承担982元,本案反诉费用28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张*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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