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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被告延安**责任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江诉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刘**系被告延安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弟弟,负责该公司工程监管工作。2013年9月份,经被告刘**介绍,原告挂靠被告延安三**限公司,承包了延长**限公司南**油厂评11井等油区道路改造工程。2013年9月3日,南泥湾**星建筑公司签订了评11井等油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标),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合同价款为2380815元。原告及其妹夫李新安作为施工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工程实际负责。2013年9月9日工程开工后,原告雇佣人员、租赁设备,按期保质完成了工程任务,南**油厂也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支付了2349875元的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89870元,扣除挂靠管理费25000元,下欠原告23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在派出所民警的组织协调下,被告刘**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评11井等油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标)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协议中承包方名义上为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但施工负责人为薛**、李**,工程实际承包人应为原告。2、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380815元,但经南泥湾采油厂验收、结算,实际支付了被告砂石路改造工程维修款2349875元。3、被告应当在扣除双方约定的1%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证据二:被告刘**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刘**作为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且主要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其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作出的说明并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三星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工程挂靠单位,在收取合理的管理费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未作任何书面答辩。

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作任何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薛**提交的证据一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薛**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薛**提交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薛**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与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签订了评11井等油田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标),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评11井等油田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刘台村、砖庙村和岳屯村,承包范围是油区道路砂砾化建设。工期: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80815元。当时,原告薛**经被告刘**介绍挂靠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的资质对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评11井等油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6日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审定工程价款为2349875元,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已将工程款2349875元付给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被告**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26376.25元。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9870元。下欠工程款为236506.25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与原告调解,原告放弃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23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薛**挂靠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的资质对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评11井等油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现已将该工程款给被告三星建筑公司付清,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对所欠原告薛**的工程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薛**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235000元的证明,但经过庭审核实,被告刘**系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弟弟,原告薛**经被告刘**介绍挂靠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的资质对延长**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评11井等油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承认被告刘**系三星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人,被告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薛**主张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支付工程款2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三**责任公司承担2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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