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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限公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限公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被告将延安市比亚迪4S店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总施工面积为3340平米,工程价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3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材料到场后予以退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合同价款的50%,被告在钢结构材料到场后支付50%工程材料款和25%的施工费,主体建成后支付50%的工程材料费和25%的施工费,其余5%的工程款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召集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单方对施工图纸和面积进行了变更,于是双方又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来的3340平米的施工面积变更为2889平米,工程价款变更为1123821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飞亭和玻璃木墙龙骨,工程造价为12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但是却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现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左右(以收据为准),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龙**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安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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