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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将其发包的子长至安塞二级公路Al合同段砌块石细料洞门墙,砌片块石防护坡、园管涵、路基盲沟等19处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限公司,并由李**作为工程总负责人。之后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以被告方确定的工程定额计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了40多人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2011年5月30日,李**对原告刘**施工队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81936元,扣除税金和原告己借工程款及材料费外,还欠原告工程款310161元。对此结算,工程项目经理郝**与原告均签字确认。之后又支付了100000元。然而,对其下欠的210161元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得知,被告作为发包方对该工程还尚欠付几十万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理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拖欠款210161元及该款从2010年12月26日起止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书、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第一被告为工程发包方,其有义务在未付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有义务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证据二:工程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81936元,扣除相应的材料款之外,尚欠310161元,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子长至安塞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发包给第二被告的合同项目,与被告无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六冶金公司辩称,被告承包施工子长至安塞二级公路改建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刘**作为其中的一个施工队,承包施工了大约有一公里距离的砌石块工程。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总结算款1081936元无争议,但在施工门洞时有质量问题,白家窑子隧道入口的门洞蹋陷,芽坪沟隧道口的洞顶裂缝和洞口的排水有塌方,当时通知刘**返工但并没有来,被告自己修复花费203000元。经结算,下欠刘**工程款2292元。因为刘**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扣工程款16万。当时这个工程是刘**做的,不是原告李**,工程款应当给刘**支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计价单和施工现场打印图。证明刘**施工队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产生费用203000元,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

证据二:刘**施工队费用单、借支单、刘**承诺书、材料款单据。证明刘**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双方结算是刘**施工队的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刘**合伙承包该砌石工程,但并未提供其与刘**之间合伙账务清算的证据,被告认可将砌石工程承包给刘**,且提供的工程借款单据中基本均有刘**字样,而刘**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亦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原告作为起诉主体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4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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