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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山东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延安市交通局将其发包的延安西过境公路L01合同段砌片块石防护坡、砌块石细料洞门墙等辅助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由李**作为工程总负责人,同时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以被告方确定的工程定额计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了40多人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底完工。2010年12月26日,李**对原告刘**施工队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32970元,扣除税金和原告已借工程款及材料费外,还欠原告工程款158839元,对此结算项目经理郝**与原告均签字确认,但对其所欠工程款一拖再拖。2014年1月,李**给原告支付10万元,下欠58839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8839元,并支付工程款158839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33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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