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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社联合社、甘泉**销社与甘泉卷闸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甘泉县城关供销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赵*、上诉**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甘泉卷闸门窗厂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3日被告甘**销社、城**销社共同出资成立甘泉红**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中县供销社入股800000元,城**销社以货币资金入股200000元。2005年6月4日原告卷闸门厂与红**公司签订了建彩钢库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830848.9元,工程期限从2005年6月4日至2005年8月底,同时约定了彩钢房的建造尺寸、标准及付款方式。2005年8月底工程竣工,(后原告给红**公司又干了其他工程),红**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卷闸门厂现金900000元,2005年10月31日用陕J29372号“大众桑塔纳”牌轿车折抵工程款9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90000元。2006年1月1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的红**公司明细账和甘*(2007)51号甘泉县审计局文件认定,红**公司欠余*奇697091.8元。2010年12月1日红**公司,在甘泉县工商行政局注销(工商登记表显示注销前红**公司股东为县供销社和城**销社)。又查明,余*奇系原告卷闸门厂法定代表人李**的丈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卷闸门厂与二被告为股东的红**公司签订的建彩钢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卷闸门厂后来为红**公司所干工程,虽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有证明可以证明,根据2006年1月1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的红**公司明细账和甘*(2007)51号甘泉县审计局文件认定,红**公司欠余少奇697091.8元。余少奇系原告卷闸门厂法定代表人李**丈夫,县检察院和县审计局认定红**公司欠余少奇697091.8元,可推定是欠原告卷闸门厂的工程款,故红**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红**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在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登记表显示被告城关供销社占股20%,被告甘泉县供销社占股80%。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公司注销前,且红**公司在注销时未经清算,故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的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变更股东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故对二被告辩解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省甘泉县供销合作联社、甘泉**销社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甘泉卷闸门窗厂工程款697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泉卷闸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被告陕西省甘泉县供销合作联社、甘泉**销社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甘泉**社联合社、甘泉**销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甘泉县红小豆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其中明确债务已清,故一审判决认定甘泉**公司在注销时未清算无证据证实,导致判决错误。二、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及甘泉县审计局甘审字(2007)51号审计报告都认定:“甘泉**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贺**等5人组成”,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与甘泉**公司签订的《建彩钢房合同书》的总造价为830848.90元,价款已全部付清,现在争议的是第二个彩钢房和其他附属工程款是之后修建的,并未任何文字性文件,而是贺**口头让被上诉人做的,故该债务应当由贺**等5个实际股东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彩钢房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或清算组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甘泉卷闸门窗厂与原甘泉**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甘泉县**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后期修建的彩钢房及附属工程,仅是与原甘泉**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贺**达成的口头协议,故该债务应当由贺**等实际股东偿还。经审查,根据甘泉县审计局甘审(2007)51号文件认定,原甘泉县**责任公司欠余**697091.8元,该文件系审计部门依职权对该公司的债务作出的认定,且余**是被上诉人负责人李**的丈夫,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系原甘泉县**责任公司的债务。上诉人认为原甘泉**责任公司已经清算且债务已清,据上分析,原甘泉**责任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的697091.8元的债务经审计部门认定并未偿还,二上诉人对该债务也仅以不知情为由进行答辩,现其也不能就该债务的偿还与否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清偿应当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不能以工商登记为准,故上诉人只提供工商登记关于已清算的记载以此证明债务已经清偿也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甘泉**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现造成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原甘泉**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据上分析,原甘泉**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表显示注销前该公司股东为二上诉人,故二上诉人应当对原甘泉**责任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697091.8元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认为原甘泉**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贺**等5人,但关于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依照工商登记核准为准,由于二上诉人在公司成立时就被注册成为股东,且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注销时其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依然存在,故应当认定二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合法。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甘泉县**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贺**等5人,但该公司股东的变更在法律上并未完成,二上诉人仍然是该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而在注销时其也应该承担清算债务的法律义务,但其并未清算而对公司予以注销,故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上诉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甘泉**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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