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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有限公司、李**、四川省巴**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军和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四**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李**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协商承建侯马市文明路昊星别墅的相关工程。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到延安**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考察。后被告李**便以被告延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延安**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延安**有限公司承建侯马市昊星别墅的相关工程。2013年5月4日,被告李**以延安**有限公司山西省侯马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山西侯马市文明路昊星别墅1、2、3号楼及侯马市电影院26层高层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就具体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按被告李**的要求向其交付了50万元的定金。该合劳务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至2013年7月16日,后因被告李**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施工被迫停滞。双方合同无法进行履行。2013年7月25日,李**以延安**有限公司山西省侯马市项目部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违约损失进行了确定,并签订了结算单,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668500元、材料款470130元,赔偿违约损失411500元,共计为1550130元。后二被告未付款,2013年7月31日,经侯马**管委会协调,由侯马市**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492699元,剩余10574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尚有10000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以被告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延安**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后李**又以延安**有限公司山西省侯马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事实清楚。上述两份合同双方意思表达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延**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不仅以被告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延安**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带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在延安**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过实地考察,使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及原告足以相信李**拥有代理延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同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在签订相关工程后,均自主进行经营,其与被告延**有限公司内部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故原告的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李**进行支付与赔偿,被告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其系在遭受到原告胁迫下才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事后其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庭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该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及材料款645931元;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411500元;被告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延安**有限公司、李**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延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李**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偷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二、被上诉人与延安**有限公司山西省侯马市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以及包括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四**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四**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的上诉请求为:上诉人是受胁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上的数字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已明知上诉人挂靠被上诉**筑有限公司,该工程的主材是由上诉人李**负责的,而一些辅材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负担的,在双方终止合同时,被上诉人工地上的材料已经基本使用完毕,因此结算单中材料款的数字不实。并且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178500元整;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合同上的印章系李**未经过标**公司同意私自偷盖的,而本案一审开庭时李**自述与山**司签订的合同中印章是蔡**拿给其加盖的,而侯马项目部的印章是其不认识的一个人给其送过来的,因此上诉人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其本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系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标**公司主张其对于两份合同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四川省巴**有限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是因上诉人与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合同,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接收并全部交付给山西省侯**发有限公司,因此现在上诉人李**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李**称结算单是其受胁迫签字的,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理应按照结算单中确认的数字给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上诉人延安**有限公司承担7203.5元,由李**承担63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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