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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尤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日,宁陕县水利局将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发包给陕西**总公司,双方签订了《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同日,陕西**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即尤**又与刘**签订了《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刘**施工。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完工后,及时将竣工工程交付尤**验收。2011年11月2日刘**、尤**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宁陕县渔洞河水库灌浆加固工程完工,工程总款捌拾伍万陆仟柒佰贰拾元。经双方结算,应付施工队工程款陆拾万元,已付肆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整,扣除另需支付结算费用伍**整,尚欠施工队工程款壹拾肆万伍**整,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总公司或路**司做账税票由施工队负责提供。注:已付工程款条子未带,付款方核实为准。”双方结算后,尤**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付款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清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外,对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故刘**要求尤**支付工程欠款11762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该主张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又无双方约定,亦不予支持。刘**要求尤**返还税金37781元,被双方协议约定的税金承担方式所否定,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尤**应支付刘**工程欠款5000元,但刘**应向尤**提供做账税票。故原审判决:一、刘**向尤**提供做账税票后,尤**向刘**支付工程欠款5000元。双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实际上尤敦生仅支付了482376元,尚欠117642元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有“已付工程款条子未带,付款方核实为准”的注释,该注释即是对结算单中“尚欠工程款145000元”的不确定;3、刘**已经缴纳了税金,不应再承担提供税票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尤敦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已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相差11万余元之多,该理由与其签订结算单行为本身相悖。上诉人辩称,结算单中“注:已付工程款条子未带,付款方核实为准”是该结算单生效的条件。该注所载明的内容,是指付款方有权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核实,并不是该结算单的生效条件,付款方即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结算单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其已交纳了税金,不应当再提供税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税金,是其与被上诉人在《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税票是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收取工程款时应尽的法定义务,且提供税票在双方结算单中已明确约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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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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