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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俊诉被告李亚洲、陕西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诉被告李亚洲、陕西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陕西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第一被告让原告负责第二被告处的办公楼、食堂、职工宿舍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干完付完。鉴于双方朋友关系且以前有过多次合作,本次工程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派施工队进驻第二被告处按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多次对工程图纸进行修改、变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第一被告的修改按时按量完成。2011年4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由第二被告使用,第一被告本应按约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至今曾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2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亚洲辩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无异议。就工程款结算,因为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所以其认为按照每平米400元进行鉴定。就原告起诉时候,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455000元和材料款477520元。且庭前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陕**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使用该房屋,房屋是被告李亚洲的,公司成立时候是直接搬进去的。故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马**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李亚洲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因为李亚洲没有提到过房屋有问题,即便房子有问题,也需要反诉原告举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派施工队进驻第二被告处按图纸施工,2011年4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交付第二被告使用。被告李亚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000元,及垫付材料款477552元。现在所建房屋出现问题,审理中,原告马**、被告李亚洲分别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和对涉案职工食堂工程项目的基础结构、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对修复或重置该职工食堂工程项目的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民法院,由西**公司作出西兴鉴字(2015)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方案一,工程造价3297635.48元;方案二,工程造价2852688.45元。由陕西**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4)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职工食堂工程房屋性质属于公用自建房,建设时未进行地质勘察,无设计要求,未见有关工程做法及质量标准要求,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做法符合民用自建房屋的建筑结构常规做法,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民用自建房屋的施工质量要求;(二)、涉案职工食堂工程的损坏原因是:该食堂建设时采用机械填平整的原地貌为坑状地形的地基,未进行地质勘察,未针对该地基具体情况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直接在推填平整的地基上做砖基础,地基承载力不足,基础上部增加荷载后,地基受压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导致房屋墙体产生下沉裂缝损坏;(三)、涉案职工食堂修复(拆除重建)费用估算为:477486元。双方因结算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反诉状、西**(2015)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陕信(2014)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李亚洲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该工程建设系被告李亚洲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合同,与被告陕**有限公司无利害关系,故被告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双方建房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不能提交相应建设标准,故参照西兴鉴字(2015)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方案二,根据市场询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852688.45元。涉案食堂工程地基基础不能证明是原告建设,该食堂出现质量问题系地基未勘察,与原告主体施工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李亚洲反诉的诉求。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李亚洲使用,被告李亚洲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工程款920136.45元。

二、被告李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2430元(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按年息5.5%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陕**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亚洲要求原告马**承担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9550元,鉴定费28301元,共计4785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亚洲负担43301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4550元由原告马**自行负担。被告李亚洲反诉费44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李亚洲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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