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浙江驰**西安分公司、北京林河兴**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浙江**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驰成西安分公司)、北京林河兴**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河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驰成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林河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驰成西安分公司林*春天项目部签订了《“林*春天”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驰成西安分公司林*春天项目部将位于西安鹿塬街南段东侧的林*春天项目地18#、20#楼及车库公用部位墙砖及地砖铺设承包给原告,墙砖每平方米45元、地砖每平米35元,一切以图纸的实际方量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墙砖、地砖的铺设劳务,尚欠劳务费917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驰成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实,尚欠原告劳务费91700元亦属实,被告林**分公司欠其公司工程款,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林*西安分公司辩称,2012年8月17日其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限公司承包位于西安灞桥区纺科路林*春天4号地块南侧二标段18#、20#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商业及附属工程。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浙江**限公司所承揽的建设施工合同尚有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且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进度已向浙江**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浙江**限公司工程逾期,对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浙江**限公司依法应向其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为乙方,驰成西安分公司林*春天项目部为甲方签订林*春天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8#、20#楼及车库公用部位墙砖及地砖工程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清工形式。图纸内关于墙、地砖铺设工作内容。单价:墙、地砖工程中所包括的一切工作内容按图纸的实际方量计算,墙砖每平方按45元、地砖按35元、踢脚线按10元计算(净价不做任何调整)。其余工作内容包含在此单价内;甲方总包管理,乙方劳务、机具、辅助材料费包清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完成墙砖、地砖、踢脚线所有工作后,甲方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在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甲方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5%在15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待甲方、监理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三个月内付清。嗣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劳务费共计121794元,扣除原告预支的款项,尚欠劳务费917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林河西安分公司为发包人,浙江**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林河春天4号地块南侧二标段18号、20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商业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图纸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书,发包人于60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束,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留5%的保修金)。林**公司已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85%,18号楼、20号楼已于2014年11月交付业主使用。林**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驰成西安分公司负责西安市场,财务独立核算。

上述事实,有林河春天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对账询证函、林河春天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驰成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驰成西安分公司欠付劳务费91700元,原告要求驰成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林河西安分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浙江**限公司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林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驰**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黄世贤下欠劳务费91700元。

二、驳回黄**要求北京林河兴**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浙江**西安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