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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为承揽柳林镇沟门村爱心护理福利院绑畔工程,于2011年3月2日与被告在其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从当年5月1日之前开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最迟不能超过5月1日前,否则被告要承担10%的罚款。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不开工,反而关机,拒绝通讯往来。2011年10月10日原告遇见被告,提出履行合同事宜,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提出要保证金之事,被告说钱没有,不行给付一些利息。截止目前,被告也不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金系原告高息贷款,债主催促要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支付违约金84240元;2、被告杨**返还原告杜**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的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绑畔合同,被告杨**收到原告杜**5万元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证据二:证人郝*证言。证明原、被告达成绑畔合同,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合同未履行,被告也未返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

证据三:证人呼世东证言。证明原、被告所达成的《柳林镇沟门村爱心护理福利院绑畔合同》系证人呼世东起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该绑畔工程长300米、高8米、上宽6公分、下宽2米,共计3120立方米,每方价格270元,违约金为工程总价10%,原告支付了被告5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杨**去向,合同一直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杜**与被告杨**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柳林镇沟门村爱心护理福利院绑畔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长300米、高8米、上宽6公分、下宽2米,共计3120立方米,每方价格27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务必做好通电、通路、通水以及地基平整,5月1日之前务必开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期限由被告尽快定妥,最迟不能超过5月1日前,否则被告要承担10%的罚款。该合同最后注明,原告押保证金5万元,绑畔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011年3月3日被告杨**给原告杜**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杜**承包爱心护理福利院砌石工程押金款伍万元整,此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全额返还给杜**本人,有工程合同为证,收款人杨**。截止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柳林镇沟门村爱心护理福利院绑畔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期限由甲方尽快定妥,最迟不能超过5月1日前,否则被告要承担10%的罚款”,合同中“5月1日前”可以理解为2011年5月1日前,“罚款”可以理解为违约金。原、被告未按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且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3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4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柳林镇沟门村爱心护理福利院绑畔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原告杜**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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