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延安慧**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环**任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慧**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责任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司诉称,2006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红化沟经济适用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开发的红化沟经济适用房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红化沟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款由甲方直接转付乙方该项目各项目各施工队队长(负责人)账号,工程完工后,甲方与各施工队直接结算,工伤事故由乙方施工队承担。甲乙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后,第二被告人孙*作为乙方红化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部第二十七施工队长(负责人)于2007年承揽了原告开发的红化沟经济适用房连体一台4号、7号、10号楼建筑安装工程,2008年7月竣工。同年8月,孙*又承揽了A区3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到2009年10月,第一被告因孙*管理混乱,克扣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不予清付,经原告同意解聘了其二十七施工队队长(负责人)职务,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工队直接进行经济结算,导致孙*在解聘后至2013年1月,孙*所有债务均由原告用工程款代付。孙*被解聘后,原告对孙*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孙*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经原告结算,孙*在原告处施工连体一台4号、7号、10号和A区3号楼部分工程共计工程造价款为6442602.32元,已付孙*7497578.44元,其中:预付工程款3507444.5元,应扣供材料款、税、费等3120884.45元,垫付解聘后至2013年1月法院判决等清偿债务款869249.49元,现原告超付孙*1004976.12元。孙*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使原告红化沟经济适用房连体一台4号、7号、10号楼和A区号楼一直无法进行财务决算,也使原告超付款得不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004976.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慧**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通过合同确定了施工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各种税费由原告代扣代缴(乙方承担),工程款可直接转入各施工队队长账户等事实。

证据三:A区工程承包预算编制说明、孙*工程结算单。证明孙*施工红化沟经济适用房工程4、7、10号楼和A3号楼部分工程结算。

证据四:预付工程款明细表、代付款明细表、代付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孙*签字认可的预付工程款金额共计3507444.50元,代付孙*所欠款金额共计869249.49元。

证据五:3号楼领料清单、3号楼移交清单,4、7、10号楼领料单据,用料明细表。证明4、7、10号楼应扣材料款845949.32元,A3号楼应扣材料款72437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辩称,其一,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签订了红化沟经济适用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使工程顺利完成,后于同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孙*承建的红化沟AB的4号、7号、10号及AA3号楼的工程款全部由原告直接转到了第二被告的账户,工程款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二,孙*在承建红化沟AB的4号、7号、10号及AA3号楼时,与被告签订的红化沟经济适用房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红化沟经济适用房住房项目责任书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原告转入二十七施工队队长即孙*的账户,其负责的二十七施工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其三,孙*虽曾是被告所属的原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部第二十七施工队队长,但早在2009年10月,经原告同意被解聘其职务,与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关系。红化沟经济适用房项目完工后,孙*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属其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其四,原告和被告孙*结算打款是发生在2009年10月份,原告与孙*超付的事情也没有与被告说过,之后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环**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直接进行工程结算是三方共同协商约定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司的诉讼请求,由第二被告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环**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目标责任书、原告向被**公司转付法院执行款的票据、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证明第二被告孙*承建原告开发的红化沟经济适用房AB区4.7.11号及A区3号的工程款直接转入孙*帐户,与被告财务无关。孙*作为第二十七施工队队长,实行施工队长负责制,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孙*于2009年10月被解聘,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孙*应自行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的1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孙*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和被**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作为乙方红化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部第二十七施工队长(负责人)于2007年承揽了原告开发的红化沟经济适用房连体一台4号、7号、10号楼建筑安装工程,2008年7月竣工。同年8月,被告又承揽了A区3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属实,但被告与环**司没有签订过关于A区3号楼的合同。3号楼是被告与慧**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口头协商,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880-890元计算工程款。在3号楼施工过程中有土地纠纷,原土地使用人阻挡施工,是原、被告共同将此事解决。3号楼设计的是四个单元,所有地基及一、二单元的主体都是被告施工,另外还做了一个单元的垫层。另外两个单元的土地使用人赵**在土地上有纠纷,阻挡不让被告施工,大约有一年时间。2009年5月份,由于阻挡无法施工,被告即离开工地。2009年9月份,原告的副总找到被告告知纠纷已解决,让被告回来继续施工。又施工了二十天左右之后,赵**又开始阻挡以致被告无法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协商由尚**承包该楼另两个单元的轻工。被告的施工设备留在施工场地由尚**使用,由姜**直接向尚**支付人工费,这部分费用在原、被告的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原告所述的因被告管理混乱克扣工资并不属实。原告所述的3号楼工程款有争议,对4、7、10号楼工程款并无异议,已支付款项也不属实,经被告核算,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孙*对三号楼所做的工程价款。

证据二:三号楼井桩隐蔽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所做三号井桩隐蔽工程量。

证据三:内部承包合同、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作为二十七施工队队长进行施工。

证据四:3号楼人工工资和材料欠款清单。证明孙*支付材料款数额和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款项。

证据五:3号楼移交清单、购销合同。证明当时被告离场时现场移交的材料,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的材料。

证据六:结算清单和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算账,但原告不进行结算,只有3号楼的账目被告不认可。

证据七:照片一组,停工损失申报表、损失明细表、证明。证明被告施工的工地有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超付的款项应由孙*返还,与环**司无关。被告孙*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环**司和慧**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显示的4、7、10号楼的建筑面积、平米指标、应付款、工程造价无异议,对材料款有争议,其他的款项按国家规定计算下来被告也予以认可,3号楼的建筑面积属实,平米指标过低,故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中预付款明细表认可,认可的款项是3898631元,关于代付款项中拓向飞的确有这个事情,但与被告无关,齐**、王**的材料款认可,贺新合的材料款数额属实,慧**司的确支付过一次,被告也支付了一次。万花的砖款数额属实,应该扣除,郭**的井圈款数额属实认可,被告的借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代红智、贺生惠的沙子款无异议,陈**、王**、苗**、王**材料款不清楚,对6000元资料费不知道,被告已经做好资料,并交给原告。张*砖款属实,三轮车的工资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五4、7、10号楼领料清单、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材料款845949.32元数字认可,A3号楼领料清单,移交清单无异议,材料数量属实,价格记不清,但是单子上被告签字属实,孙**是被告父亲的签字,3号楼的现场统计单属实。原告对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十七施工队无法人资格,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孙*对环**司提供证据中的证明不认可,承包合同、目标责任书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公司转的王**,齐**执行款无异议,拓向飞款项有异议。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是孙*自己进行结算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孙*自己统计,也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认为与本案工程结算无关。对证据五移交清单无异议,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预付款清单无异议,结算款清单有异议。对证据七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施工阻挡也属实,被告孙*并没说损失,但原告在结算中也给其考虑了40万元的损失。被**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孙*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结算清单,被告孙*对该清单中其施工的一台4、7、10号楼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平米指标、应扣款并无异议,故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关于A3号楼建筑面积并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3#楼应扣款中材料款应以票据确定,故对该项数额不予采信。其他应扣款项目孙*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已付款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并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应以签字确认为准。关于孙*移交材料费数额与证据五移交清单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四预付款明细表被告孙*并无异议,其认可的款项是3898631元,故对其认可的预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代付款部分,拓向飞款项204796.64元,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并未明确是孙*承建的楼号施工中发生砸伤,该项代付与孙*无关,故不予采信。齐**、王**、贺新合材料款、万花砖款、郭生耀井圈款、代红智、贺生惠沙子款、张*砖款数额被告孙*认可,故与此有关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孙*30000元借款并无孙*本人签字,借款人显示为尚利平,故与孙*无关,故不予采信。陈**7000元、苗风晔12500元、卫东红6000元、王**2500元有领条及民事调解书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资料费6000元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是代付款项,故不予采信。三轮车工资因无法证明与孙*有关,故不予采信。证据五4、7、10号楼领料清单、移交清单被告孙*并无异议,并对这3个楼的应扣材料款数额845949.32元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号楼领料清单、移交清单及现场统计单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系环**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且未明确表述解聘人员名字,故不予采信。目标责任书、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王**、齐**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拓向飞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孙*提供的证据一工程结算书是孙*单方所做,故不予采信。证据二隐蔽工程签证单仅有施工队盖章,并无原告及被**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与被**公司提供的一致,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四因与本案垫付款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五3号楼移交清单各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清单显示接收人为尚利平,并盖有延安市**责任公司红化沟项目经理部第27施工队公章,另购销合同是孙*购买塔吊的合同,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接收被告的材料,故对原告应返还其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预付款清单各方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结算清单因各方人员均未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七照片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停工损失申报表、明细表、证明原告对施工阻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施工阻挡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施工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房A标段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期。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红化沟经济适用房施工过程中,原告可将工程款直接转入被**公司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部各施工队队长(负责人)账户,工程完工后,原告可直接与被**公司该项目的各施工队进行工程结算,依法应由环**司交纳的各种税、费等由原告在与各施工队结算中代扣代缴。2007年4月10日,被**公司与被告孙*签订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孙*作为环**司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理第27施工队队长承包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A区连体一台第7、10号楼,约定合同价款为每栋楼每平方米承包价797.14元,并对合同工期及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施工目标责任书,公司同意工程款项由业主直接转入施工队,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即承包施工了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A区连体一台4#、7#、10#楼建筑安装工程,2008年7月竣工,经结算4#楼建筑面积为2066.93元,平米指标805.56元,工程造价为1665036.41元,7#楼建筑面积为1267.97元,平米指标823.85元,工程造价为1044617.41元,10#楼建筑面积为1267.97元,平米指标823.85元,工程造价为1044617.41元,应扣款(包括分包费、养老统筹、四项保险、水费、电费、税金、保修金、试验费)4#楼为532005.6元、7#楼为319849.9元、10#楼为319849.9元。4#、7#、10#楼应扣材料款数额为845949.32元。2008年8月,被告孙*又承包施工了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住房A区3#楼建筑安装工程,后因施工的土地纠纷阻挡施工,孙*只对其中的三、四单元进行了施工,建筑面积为4172.16元。2009年10月18日,被告孙*父亲签字将A区3#楼工程及现场材料向尚**移交,由尚**继续施工3#楼剩余工程。被告孙*施工A区3#楼应扣材料款724376.8元。孙*移交3#楼材料费为50315.68元,应扣养老统筹、四项保险、水费、电费、税金、保修金、试验费计371888.37元。原告共向被告孙*预付工程款3898631元。原告垫付被告孙*施工材料款共计529796元,包括齐**、王**材料款141291元,贺新合材料款25080元,万花砖款215020元,郭**井圈款87475元,代红智沙子款26760元,贺生惠沙子款6170元,陈**7000元、苗风晔12500元、卫东红6000元、王**2500元。关于被告孙*所施工A区3#楼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被**公司、孙*均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关于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房A标段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又将其中的4#、7#、10#、3#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故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但被告孙*作为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在工程款结算中原告、被**公司均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应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4#、7#、10#楼工程造价双方并无争议,3#楼工程款结算因各方均不申请鉴定,且孙*施工了其中两个单元的大部分工程,故参照签订7#、10#楼合同中约定的每栋楼每平方米承包价797.14元的90%即717.42元计算,建筑面积为4172.16元,工程造价计算为2993191.03元,以上4#、7#、10#、3#楼工程款共计6747462.2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垫付的材料款529796元、应扣材料款1520010.44元(该项中计算时已扣除被告孙*移交的材料费50315.68元)、应扣分包费、养老统筹等费用1543593.78元后,被告孙*实际应得工程款3154062.04元,但原告已向被告孙*预付工程款3898631元、已超付的数额被告孙*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公司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工程款之间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孙*进行结算,且环监公司并未实际领取预付的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慧**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4456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延安慧**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被告孙*负担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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