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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与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邢某某、被告某某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住建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某某住建局发包的“某某县火车站大街工程N2标段”工程。工程竣工后,某某县审计局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编号:靖审报(2011)70号),审定该工程造价共计¥18866550.39元。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4765250.3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结算款人民币4765250.39元,给付自2011年8月11日至建设工程结算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43页,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某某县火车站大街工程N2标段工程,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价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第二组某某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决算价格,被告应依照审计报告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组票据五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76525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住建局答辩称,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虽然为合同的发包方,但不是财投项目的拨款单位,被告已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14101300元。全面履行了原合同付款义务,政府及财投部门不予拨款的理由是工程变更未经法定批准程序,变更工程量过大,违反了《某某县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某某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43页,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价款等合同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为14101313元。第二组某某县报账单位付款委托单和税票复印件共10页,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4101300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组某某县人民政府靖政发(2009)5号文件一份,证明某某县政府关于财投项目变更、项目审计、资金管理拨付需要按程序审批。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住建局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形式要件有异议,违反了某某县财投项目的批准程序和审计规定,没有相关手续,不能做审计报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某某住建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终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因是政府内部文件,故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有不同之处,但被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提交其合同原件,且被告某某城乡建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8866550.39元。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1300元。

对被告某某住建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原件,故对于与原告所提交合同不同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住建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101300元工程款。对被告某某住建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日,被告某某住建局(原某某县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某县火车站大街工程N2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所有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五、合同总价款为壹仟肆佰壹拾万壹仟叁佰壹拾叁元(14101313元),其中文明施工措施费423039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2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2)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一般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可调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用等,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法”。33.1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3.2约定“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7.8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执行《通用条款》,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合时,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组价执行原综合单价,原预算没有执行《陕西省消耗定额》及相关政策进行决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27日,经某某住建局申请,某某县审计局对某某住建局报送的《某某县火车站大街N2标段工程决算》进行送达审计,并作出靖审报(2011)7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某某城乡建设局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负完全责任,……该工程送审造价为24962205.00元(其中:合同价14101313.00元,劳保统筹费500596.00元,工程变更价7606019.00元,补充第100章工程造价2754277.00元)”,“审定造价18866550.39元,其中(1)合同价13672085.88元;(2)工程变更造价3435107.86元;(3)补充第100章工程造价1759356.65元;核减造价:6095654.61元”。该《审计报告》指出“该工程因现场地质等客观原因,由县政府、财投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路基进行了二次设计,导致土方量变更较大,建议建设单位在今后的工程中严格执行工程程序,尽量从规划、勘探、设计等前期工作中控制工程变更”。“某某县火车站大街一级公路工程依据靖政发(2009)6号文件:总计划投资为2600万元。现N1、N2(K0+000-K3+200)标段都已经决算审计完毕,审定总造价为36136409.01元,超计划投资1013.64万元,对此城建局应尽快将该情况向计划主管部门报告.在今后的项目管理中,应严格执行《某某县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及相关规定,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进行造价控制,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并我局依据审投发(1996)105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由资金支付’。对此违规行为我局决定处以5万元罚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24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2月27日分五次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460万元、250万、200万、3001300元,共计14101300元。原告某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结算款未果,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变更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某某住建局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变更违反了财投项目的变更程序和合同33.1、33.2的约定,原告应就变更原因和批准文件及程序提供证据,审计报告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违反了政府有关审计程序。

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合时,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组价执行原综合单价,原预算没有执行《陕西省消耗定额》及相关政策进行决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经某某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8866550.3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1300元,故原告所持支付下欠4765250.39元工程结算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项目变更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就工程变更的相关审批手续,但从被告向某某县审计局报送《某某县火车站大街N2标段工程决算》及送审造价可知,并非原告擅自变更项目,且该审计报告也指出“该工程因现场地质等客观原因,由县政府、财投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路基进行了二次设计,导致土方量变更较大”,故被告所持本案所涉项目变更违反了合同33.1、33.2的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项目变更审批程序,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下剩结算款项的抗辩理由。

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其自2011年8月11日至建设工程结算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住建局在2011年7月27日某某县审计局对于工程价款审定后15日内未支付结算款,理应就该款项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利息。原告某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某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限公司工程款4765250.3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被告某某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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