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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总公司与被告延**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市建筑工**器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总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延安**合作公司B号地块新建经济适用房的工程项目,我公司组织实施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0年8月25日被告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评定该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但被告在决算结果未定的情况下,为了职工当年入住,要求原告提前交付该工程,并愿意承担交房后的一切责任,双方协商签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房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做了一些简装项目,双方即进行了房屋移交,交房当年所有住户全部入住。原告于交房时将决算书一并报送被告,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才在一年之后,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审计部门出据的报告审定工程造价款为5992847.33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542847.33元。经过原告近百次催要,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企业资金周转紧缺等为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的人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造成原告经营难以维持,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2847.3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交房之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未付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施工范围,我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竣工验收表。证明目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从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明该工程的造价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四:交房协议。证明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交房协议》,原告已将所有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交付于被告。该工程已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延**合作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我公司B号地块新建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了合同内容,并已于2010年8月25日交付我公司管理使用。2011年12月14日审计部门出据的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款为5992847.33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3450000元,现拖欠工程款2542847.33元,对拖欠工程款2542847.33元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该工程及后续工程和前期办理手续共需约800万元,资金来源是32户居民缴纳的不足200万元,该工程所建的门面房900多平方米已一次性租赁了17年,租赁期限到2028年止,17年的租赁费280万元,我公司已一次性收取,并已作为建设资金支付给原告,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从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的利息,但鉴于我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违约金我公司没有能力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中证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交房之日去计算的证明目的,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证明目的,双方补充签订的交房协议对违约金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延安**合作公司在本单位原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新建经济适用房,2009年经过招投标后,原告延**总公司与被告在同年6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B号地块新建经济适用房的工程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决算后工程款付至92%,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实施了该工程,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提交了新建经济适用房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原告及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该项目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同意质量评定,但该工程至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被告为了使单位职工尽早入住,要求原告提前交付使用,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交房协议》,原告即提前将该工程进行了移交,并约定待工程决算后被告按合同条款执行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未付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1年12月14日经被告委托,陕西益友**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益友造字(2011)18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款5992847.33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42847.33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建设经济适用房,经过招投标后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签订的《交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生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了工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于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进行了约定,但按未付工程款的20%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原告因拖欠的工程款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经营状况,本院确定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的10%计算;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待商业用房17年租赁期满后再收取租赁费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不予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延**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42847.33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延**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总公司违约金25428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3元,原告延安**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合作公司承担27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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