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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延**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2月,原告经邻居安**介绍认识了被告单位的康*,得知被告在吴起县承建了陈**安置小区和石湾台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工程,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此工程的整体防水工程和消防池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普通材料每平方米27元,3mmSBS雨水晴防水卷材料每平方米30元。2009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直到2010年9月防水工程结束,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项目部经理张**签名的结算单,明确了原告防水工程施工的面积,之后原告又完成了陈**政府安置小区3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的防水工程。2011年4月14日,双方又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地下消防防水工程的面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前后共预支180000元,现尚欠94923.87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予支付,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困难,故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延**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张**的工程款94923.87元;2、被告延**工程公司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25629元(按月息1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延**工程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三份。证明:1、2010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阳台、卫生间面积是2797.07平方米,房顶面积是2455.76平方米,水箱间防水面积是39.26平方米,基础底板、外墙卷材防水面积2164.45平方米,配电室房顶防水面积20平方米;2、2010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4号楼防水面积三项合计2241.69平方米;3、2011年4月14日,双方结算面积是349.74平方米;

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交予住户正常使用,原告所做工程合格,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

证据三: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材料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延**工程公司辩称,首先,项目部有独立承担能力。其次,被告延**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安**,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诉讼资格。被告延**工程公司向安**付款,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若原告系安**雇佣,则原告应向安**主张权利。再次,被告延**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约定过防水工程单价。现防水工程还没有验收,正在审计,且防水工程交工验收后保质期是五年,扣除10%的保证金。该工程所涉款项系材料款和工程款,不存在利息。

被告延**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支单复印件六张、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案工程承包给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延安**工程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1年4月14日的结算单有异议,对2010年11月21日的结算单两份没有异议。称水箱间没有做防水,只做了冷底油。经核,该组证据三份结算单系被告代理人张**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对2011年4月14日的结算单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称其不知,但认可住户部分入住的事实,故视为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安**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普通材料每平方米27元,3mmSBS雨水晴防水卷材料每平方米在27元的基础上增加2-3元,并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结算付款,保修金5%,竣工验收合格退给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3mmSBS雨水晴防水卷材料每平方米29.50元为宜。原告张**对被告延安**工程公司提供的借支单上认可,但认为工程款支付给安**,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安**所干。经核,证人安**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原告也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证人安**所承包,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张**经邻居安**介绍分包了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吴起县陈蒿湾安置小区和石湾台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的整体防水工程和消防池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普通材料每平方米27元,3mmSBS雨水晴防水卷材料每平方米在27元的基础上增加2-3元,并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结算付款,保修金5%,竣工验收合格退给原告。2009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9月,原告的防水工程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项目部经理张**签名的结算单2张,载明原告完成吴起县陈蒿湾政府安置小区3号楼阳台、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面积2797.07平方米,房顶防水工程面积2455.76平方米,水箱间防水工程面积39.26平方米,基础底板及外墙卷材防水工程面积2164.45平方米,配电室房顶防水工程面积20平方米,吴起县石湾台经济适用房小区4号楼防水工程面积三项合计2241.69平方米,其中含3mmSBS雨水晴防水卷材水池聚胺脂防水33.6平方米。后原告又完成了吴起县陈蒿湾政府安置小区3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的防水工程。201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项目部经理张**签名的结算单1张,载明原告完成地下消防防水工程面积349.74平方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共付工程款18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工程未验收合格,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被告已将承建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张**分包了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承建的吴起县陈蒿湾安置小区和石湾台经济适用房小区的整体防水工程和消防池防水工程,虽然原告张**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但因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919.19元[(27+2.5)元/平方米×33.6平方米+27元/平方米×(2797.07+2455.76+39.26+2164.45+20+2241.69+349.74-33.6)平方米-180000元]。原告张**诉请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25629元,因双方无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将工程承包给安**,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延**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剩余工程款91919.19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原告张**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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