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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通**限公司与陕煤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永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原煤储煤场网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93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939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揽关系,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

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对结算结果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陕煤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乔万乐;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尾款。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了1%的安全质量保证基金,安全质量保证基金是按照公司规定统一管理,调剂使用,依据工程质量和施工中日常表现,用于奖励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作用是作为安全质量奖励或作为从事与安全、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经费。原告在施工中也得到“安全生产月”活动奖励4000元,该基金并不作为工程尾款,不存在返还。答辩人与原告自愿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对条款提出异议,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合同终止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同意按合同条款执行。

被告陕煤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单位奖励清单、“安全生产月”活动奖、陕煤红司发《2008》43号文件、单位工程竣工交接证书、《煤炭工业神府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奖罚办法》、《煤炭工业神府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奖惩办法管理实施细则》。证明答辩人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也按约定用提取的1%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对原告进行了奖励,原告领取了4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交接证书无异议,对被告所述奖励4000元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安全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安全、质量施工的考核奖励,不包括罚款,其他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原煤储煤场网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取的19396元安全质量保证基金,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了1%的安全质量保证基金,安全质量保证基金是按照公司规定统一管理,调剂使用,依据工程质量和施工中日常表现,用于奖励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作用是作为安全质量奖励或作为从事与安全、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经费。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得到“安全生产月”活动奖励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提取1%工程款作为安全质量保证基金,由发包方管理,主要用于对承包方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考核和奖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实际收到并领取过奖励。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管理”并非归被告所有,所以当工程完毕后被告理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理解该条款含义不能断章取义,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该基金发放形式应为有条件的给予。原告认为该保证金应类似于履约保证金,但该合同4.1.3条款中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结合有关安全质量保证基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质量保证基金属于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取该部分质量管理基金,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条款,双方必须遵守,被告无返还义务,进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基金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按合约定收取1%质量管理基金属于履行保证金,应当给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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