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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与西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由原告对“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月6日结算完成,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10511.44元。依据合同规定,所有工程款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15758.3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758.31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欠款数额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欺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西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灞桥区柳莺路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单价等相关内容,其中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完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结算后的40%余款自完成支护工程之日起半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11月19日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作出了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书,2014年1月6日西安**限公司确认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总价为5610511.44元。2013年10月16日前西安**限公司陆续付款总计3294753.13元,2014年11月4日西安**限公司付款700000元。下欠工程款1615758.31元,原告催要未果而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易合坊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结算书、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在工程结算6个月后即从2014年7月7日起以欠款数额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欺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615758.31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7日起按欠款2315758.31元计算,2014年11月5日起按欠款1615758.3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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