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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军、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就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绿水东城五号地工程所有建筑的保温工程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孙**作为发包方将此项目以每平方米95元的固定综合单价发包给原告,具体工程量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中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涉及的房屋已经交付业主正常使用居住。根据原、被告三方确定原告实际最终施工面积53132.605平方米,依据合同工程款总计5047597.48元。被告已经支付3714000元,尚欠1333597.48元未付,扣除应代缴代扣税金172123.0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61474.4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质保期已到。合同履行完毕已经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另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大量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至今利息104532.66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被告雷**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孙**,故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474.41元(扣税后),承担自2013年1月至今利息104532.66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红辩称,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孙*红承包绿水东城五号地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9月8日被告孙*红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绿水东城五号地外墙外保温工程转包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孙*红承包工程范围为绿水东城五号地外墙外保温工程,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95元,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之间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单价发生变化,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也相应变化。包括五号地外墙保温,内墙保温,商铺外墙保温,空调、飘窗板侧面保温。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工程单价。同时在中介人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孙*红进行口头约定,66MM模塑聚笨乙烯泡沫板承包单价每平方米65元,5号地商铺每平方米72元,25MM厚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0元。配合费5%,税金3.51%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对包括增加的工程均以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尚未决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雷**司代付材料款及罚款,被告孙*红代付材料款、人工费均应予以扣减。原告在施工后期未完工擅自中途退出工地,被告孙*红与中介人组织工人完成工程,甲方单位多次罚款,此部分均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内扣除。且原告未计算配套费用。现经被告孙*红核算,扣除相应款项后,被告孙*红尚欠原告工程款127527.4元,包括质保金,而质保金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实际已经提前支付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合同,雷*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雷*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与被告孙**结算,与雷*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其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李**的工程款全部由孙**承担,故雷*公司不应承担李**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截止2015年6月17日,雷*公司仅欠孙**工程款35200元,随时会向孙**支付。综上,雷*公司不应向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雷*公司与被告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绿水东城五号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与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聚苯板120MM每平方米110元,合同并对施工方式、人员管理、材料要求、材料保管、材料使用、合同价款、施工结算方式、配合费及税金、结算时间、工程安全及质保金、现场负责人安排、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第十一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合同综合单价为本次保温工程范围内的材料、施工、检验、验收及维保等全过程费用。3、固定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增减、政府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发生变动。4、乙方增减的施工面积必须以甲方确认为准。2012年10月13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西安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绿水东城项目部五号地商业外墙保温材料采用66MM模塑聚苯乙烯泡沫板EPS现由孙**负责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整,采暖房间与非采暖房保温材料为25MM厚的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整。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顺应主合同。”2012年9月8日,被告孙**与原告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绿水东城5号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与李**,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95元。合同并对承包方式、施工方式、施工时间、人员管理、材料要求、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相关内容基本参照两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八条材料要求约定:“1、1#---4#楼保温材料规格:(1、)住宅外墙保温材料:模塑聚苯乙烯泡沫板(EPS),厚度120MM;(2)、采暖房间与非采暖房间保温材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厚度25MM;(3)、防火隔离带材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厚度120MM;(4)、商业外墙外保温材料:模塑聚苯乙烯泡沫板(EPS),厚度66MM;”。原告与被告孙**并无关于价格变更的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实际施工范围包括1#、2#、3#、4#楼主体外保温,商铺外保温、空调、飘窗板侧面保温、内保温及3#地外保温。

被告孙**陆续付款3714000元,有关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双方认可为2013年8月。后就剩余工程款未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确定支付工程款中应按3.51%税率扣除税款及按5%计算扣除配套费。关于不同位置单位价格双方认识不同。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签订协议,并进行部分支付,最终确定两被告合同中被告雷**司尚欠被告孙**工程款35200元,另有关合同外3#地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另被告孙**、被告雷*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申请。后经两被告对该裁定不符提起上述,经西安**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相关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李**尚有部分款项未予以支付,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应予以清偿。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实际履行过程中不同位置与原告口头协商重新议定过单价,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合同第八条材料要求亦载明了不同位置不同材料,故原、被告相关合同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单价。有关实际施工合同外3#地1000平方米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原告认可低于合同固定单价参考两被告预订单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雷**司有关罚款、代付费用,后期收尾工程被告孙**代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应在军红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孙**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必然产生原告相应损失,故其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雷**司作为发包方,对转包方拖欠施工方的相应费用,应在其实际拖欠转包方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工程款890323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工程款利息28872元,并以实际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承担相应利息。

三、被告西安雷**限公司就被告孙**上述全部应付款项中35200元向原告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承担1175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4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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