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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周**诉陕西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周*炎诉被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周*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君和公司从陕西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分包了西安**区新筑围墙村新筑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筑新城1号、2号、7号、8号楼木工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木工机械的安装,材料到场的卸料,材料制作、安装及下脚料的利用等,一切属于木工工种的所有工程量。单价及付款方式:1、2号楼按接触面积计算人工费为35元/㎡,7、8号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1、2号楼共21696㎡,合计694272元,7、8号楼共4957.43㎡,合计208212元,劳务费总计902484.06元。扣除原告借款394500元及被告支付的320000元,剩余187984.06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7984.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仅完成木工工程量的80%,劳务费为721987元,其公司已支付原告714500元,仅欠原告劳务费7487元,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748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奥**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筑围墙村的新筑新城建设工程项目,奥**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君和公司。2011年5月18日君和公司二分司施工队(甲方)与郭**(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筑新城1号、2号、7号、8号楼木工施工人工费承包给乙方,内容包括木工机械的安装、材料到场的卸料、材料制作、安装及下脚料的利用等,一切属于木工工种的所有工程量。双方就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1、2号楼按接触面积计算人工费为每平方米35元,7号、8号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2元;2、乙方在工程量完成±0以后,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70%的人工费;3、乙方在工程量完成到三层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90%人工费,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郭**、周**即组织人员施工,君和公司先后支付郭**、周**劳务费394500元。2011年12月31日周**与君和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1号、2号楼共21696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共计694272元;7号、8号楼共4957.43平方米,每平方米42元,共计208212元,合计劳务费902484.06元,按百分之八十计算为721987元,已支付394500元,余327487元,实付320000元。奥**司项目部负责人雷**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单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日,周**向奥**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2、7、8号楼木工组郑重承诺由贵公司发放了320000元劳务人员工资后,我班组成员承诺,不再滋事,若发生任何闹事行为(不索要剩余工资),请贵公司承诺保证我班组完工后,剩余工资、工程款一起付清。奥**司项目部负责人雷**在该承诺书上亦签字承诺“我公司承诺完全按承诺执行”,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当日奥**司向周**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周**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我是君和班组工人周**,住址湖南石门县皂市镇,我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已于近日全额领取工资人民币320000元。同时承诺:1、今天领取工资后,再无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工资及经济纠纷。2、不再参与其他有损项目相关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活动或就工资问题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主张。3、若违反本承诺书约定,我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同意从后期应支付的工资中直接扣除,周**领取劳务费320000元后未进行后续施工,奥**司遂要求君和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后续的木工工程。原告曾将被告奥**司,第三人君和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奥**司支付劳务费262838.76元。该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即1、2号楼(六层以下加地下室,含六层)的接触面积和7号楼(六层以下加地下室,含六层)、8号楼(5以下加地下室,含5层)的建筑面积即郭**、周**的实际施工面积、劳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陕蓝鉴字(2012)第04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7号、8号楼建筑面积为4830.52平方米,劳务费为202881.84元;有争议部分的劳务费为21808.36元。1号、2号楼(六层以下加地下室,含六层)无争议部分的接触面积18695.01平方米,劳务费为654325.35元,有争议部分的接触面积为5052.78平方米、劳务费为152667.43元。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民法院,西安**民法院审理认为奥**司已无欠付*和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奥**司支付下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君和公司争议的已支付80%的劳务费系支付已完工程量劳务费的80%,还是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并已全额付款的问题,应当在原告与君和公司纠纷处理中予以认定,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书、(2013)碑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四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11年12月31日结算单**的工程量是原告认为的实际施工量还是被告认为的1、2、7、8号楼木工工种的所有工程量。首先,2011年12月18日木工班组1、2号楼工程量清单、2011年12月26日木工班组7、8号楼工程量清单均详细列明了各栋楼地下室、地下室以下及各层的面积,清单**的1、2号楼总面积,7、8号楼总面积与2011年12月31日结算单**的1、2号楼总面积、7、8号楼总面积基本一致,且两张工程量清单**的施工范围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施工范围一致。其次,结算单书写木工工种的所有工程量而不是书写施工人的实际施工量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结算单**的工程量系木工工种的所有工程量,原告仅完成工程量80%的观点不予采纳。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施工的部分遗留了部分尾活,故本院认为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1、2号楼无争议部分接触面积18695.01平方米,7、8号楼建筑面积为4830.52平方米,劳务费为202881.84元,有争议部分的劳务费为21808.36元确定原告的劳务费为宜。因2011年12月31日结算单以每平方米32元计算1、2号楼劳务费,故1、2号楼劳务费为598240.32元(18695.01平方米×32元)。7、8号楼劳务费为181073.48元(202881.84元-21808.36元),原告劳务费共计779313.8元(598240.32元+181073.48元),减去已付的714500元(394500元+3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8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郭**、周**劳务费64813.8元。

二、驳回郭**、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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