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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强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强诉称,2008年,原告马*强承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至2010年7月16日才验收。工程造价为1171861.50元,工程验收前付了350000元,验收后付了400000元,合计付750000元。按协议第五项第六款甲方必须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支付原告马*强剩余工程款421861.5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剩余工程款421861.5元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承担。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芦草湾村实施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协议、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宅基地工程验收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21861.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工程剩余款项421861.5元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不属实,被告认为工程款数目超标,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对原告马**提供证据一的芦草湾村实施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宅基地工程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签字的人都不懂工程造价,工程款数目严重超标,并当庭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相应鉴定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政府苏**、麻**鉴证,原告马**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签订了芦草湾村实施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2月内完成石窑村李家沟山地新修宅基并修好生活道路。工程造价根据实施情况据实丈量后核定,最终以工程验收表核定数量和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施工量预借一部分,工程完工后付一部分,全部资金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2010年7月16日,经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该村村民监督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政府副书记苏**、驻村干部麻**及被告村委员与原告共同丈量核定了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宅基地工程验收表,并加盖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印章及该村民监督委员会印章,核定工程总价款1171861.50。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开庭审理中,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口头向法院申请对芦草湾村实施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相应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签订的芦草湾村实施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马**,由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且经验收,并核定工程价款,故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421861.5元,被告应予支付。虽然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在开庭审理时口头向法院申请对芦草湾村实施移民搬迁宅基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鉴定材料,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原告马**在开庭审理时增加了要求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按月利率1.5%支付工程款421861.5元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市宝**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剩余工程款4218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原告马**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芦草湾村委会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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