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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甘肃五**有限公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甘肃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五洲泰业红古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被告的土方挖掘工程,单价按实际挖土方量5.5元/立方米结算。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187435元的欠条,后原告以此欠条为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五洲泰业支付该款项。张某某证实其与被告结算完毕后,原告在张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五洲泰业出具了欠条,对此情况,被告五洲泰业的王**与李**也予以了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土方承包合同》系被告五洲泰业和张某某签订的,被告并未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诉称张某某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因无力施工,找来原告进行施工,所挖土方是由其施工的,欠条也是五洲泰业出具给本人的,因此,对被告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工程转包(分包)的书面合同,而且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五洲泰业和张某某都予以了否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和张某某都称是原告在张某某未同意且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该公司会计出具的,因此不具有向被告五洲泰业主张权利的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赵某某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赵某某也不能提交张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自己的证据,其起诉要求被告五洲泰业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与张某某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但张某某将该合同转包给了上诉人,该事实由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涉案的土方承包合同,本案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五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土方承包合同》,结算也与张某某进行,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该工程款结算。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提交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告知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同时证明公司当时同意将欠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甘肃五洲**司红古分公司现已更名为甘肃五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上诉人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白银**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张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但其没有与被上**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正确。至于上诉人提交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借条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相互混同。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由张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载明u0026ldquo;我正式向贵公司提出解除我与贵公司土方承包合同结算款184000元转付赵某某的承诺u0026rdquo;,该证据记录了张某某对自己在被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后又解除转让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上诉人到庭后对此复印件未认可,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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