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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达克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3号,被告甘肃**限公司下属兰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达克胜兰**橡胶厂消防水改造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40〉肆拾万元,欠达克胜兰**化25号街区135号家属楼人工费及材料费60万元(陆拾万元正),总计壹佰万元正。”并盖有甘肃恒**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同年6月15日被告甘肃**限公司下属兰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达克胜135#家属楼、消防指挥中心304T环境治理等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并盖有甘肃恒**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甘肃**限公司下属兰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甘肃**限公司做为甘肃**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开办单位,理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均盖有甘肃**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虽在庭审中对以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限公司给付原告达*胜人工费、材料费2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2274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两项工程是否属于上诉人授权甘肃恒**兰州分公司承包这一重要情况未能查明,法庭在未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了上述问题有失偏颇。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是甘肃**安装公司(简称省二**司)承包的,本案利害关系人刘**(原甘肃恒**兰州分公司负责人)未通过甘肃**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用原甘肃恒**兰州分公司名义与省二**司订立转(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省二**司与刘**订立的施工转(分)包合同属无效。对于非法转(分)包的工程,一旦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法律纠纷,实际施工人应将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作为诉讼主体。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将上述项目的发包人或者省二**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本案一、二审期间,达克胜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涉案的两张欠条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形成的。恒**司认可甘肃恒**兰州分公司是其下设的分公司,刘*和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达克胜提交的两张欠条,恒**司对上面的财务印章、公司印章、刘*和的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中所涉的工程均是刘*和以分公司的名义私自承包的,所以不应由恒**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其从甘肃恒**兰州分公司承包的四个工程完工后,经对帐清算,该兰州分公司尚欠其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25万元,为此,其提交了盖有兰州分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刘*和签字的两张欠条。上诉人对于欠条中涉及的四个工程的真实性及由被上诉人施工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欠条上的印章及刘*和签字,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欠条应予采信,其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应予认定。由于甘肃恒**兰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甘肃恒**兰州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判决由其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兰州分公司未经其授权承包涉案工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不能证明甘肃恒**兰州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经过了上诉人的授权,但并不否认或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甘肃恒**兰州分公司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施工工程欠款,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甘肃恒**兰州分公司承包工程是否经过了上诉人的授权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应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该主张,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追加人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追加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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