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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限公司诉被告蔡**、兰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世有、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嘉峪关**挥中心供货并安装调试大屏幕显示系统,被告蔡**预付50000元,其余尾款在施工结束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蔡**预付50000元,原告也依约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同年9月,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嘉峪关**挥中心在《竣工验收报告》和《设备交接单》上盖章签字。嘉峪关**挥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司,嘉峪关**挥中心依约将款支付给被告中**司。为此,被告在被告蔡**不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司给付货款仍无结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司辩称,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与被告蔡**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理应向被告蔡**主张权利,蔡**借用他公司的名义与嘉峪关**挥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他公司已经将嘉峪关**挥中心给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蔡**本人,他公司再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被**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蔡**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2010年6月2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嘉峪关**挥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的价款等具体内容。被告蔡**已付款50000,未付款230000元。

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蔡**和原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他公司不知道。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蔡**借被告中**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中**司理应做为本案被告;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是包含设备在内的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属于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24条,应适用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中**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因为报告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该工程是蔡**以本人名义完成的。

3、客户调查回访表,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所完成,且完全合格。

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访表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二)被告中**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4、施工合同书,证明蔡**借用中**司的名义与嘉峪关**挥中心签订合同书,合同的金额是420000元。中**司在合同书上盖章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中**司已经将工程款393820元支付给了蔡**本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司给蔡**已付清工程款,中**司对外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6、收条,证明中**司和蔡**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是否是蔡**的签字无法核实。即便是蔡**的签字,中**司对此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虽然证据2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嘉峪关**挥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中**司,并可证明蔡**借被告中**司名义承揽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中**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蔡**从嘉峪关**挥中心联系大屏显示项目后,因其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遂找到中**司要求以中**司的名义与嘉峪关**挥中心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6月24日,嘉峪关**挥中心与被告中**司签订大屏显示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嘉峪关**挥中心同意向被告中**司购买,被告中**司同意预售本合同内列明的指挥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设备及后台设备施工;合同总价420000元;该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司并未进行施工。为了履行该合同,2010年6月27日被告蔡**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嘉峪关**挥中心大屏幕显示项目供货并安装调试大屏幕显示系统;合作金额2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蔡**预付50000元,其余尾款在施工结束后3日内全部付清;工程安装调试依照甘肃**消防支队提供的“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及中心机房装修要求”执行;原告收到蔡**的预付款后20日内完成嘉峪关**挥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的安装调试;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享受1年的质量保证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蔡**预付5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大屏幕显示系统。同年9月,嘉峪关**挥中心在《竣工验收报告》和《设备交接单》上盖章签字。后嘉峪关**挥中心将该工程款420000元给付中**司,中**司将其中的393820元给付被告蔡**。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230000元未,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作为自然人,无权承揽工程,其为了承揽

嘉峪关**挥中心大屏显示项目工程,借用中**司的名义与嘉峪关**挥中心签订大屏显示项目施工合同书。为了履行该合同,蔡**又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甘肃**消防支队提供的“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及中心机房装修要求”,供货并安装调试大屏幕显示系统,该工程安装调试后,嘉峪关**挥中心验收合格并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中**司,中**司也将其中的393820元工程款给付被告蔡**。而蔡**作为工程承揽人却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对形成本诉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中**司将其营业执照及建设资质转借蔡**,使蔡**能以中**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中**司依法应当对蔡**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司辩称蔡**借用他公司的名义与嘉峪关**挥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后,他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蔡**本人,他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给付原告西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蔡**承担。

上列款项共计234750元,由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兰州中**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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