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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经被告赵**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甘肃**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甘肃白银市景泰县白墩子新建“年产45万吨稀土复合肥”建设项目的办公楼、化验室、住宅区等4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同时还约定向被告缴纳工程合同定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定金。后被告华**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诉状的内容都属实,原告与其公司通过第二被告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赵**在收到20万元后将钱款已交付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这20万元不应是定金,不应双倍赔偿,现合同已不能履行,其公司同意给原告返还20万元。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市发改工业函字(2008)49号文件,同意被告华**司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上沙沃镇新建“年产45万吨稀土复合肥”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年产45万吨稀土复合肥生产线一条,生产车间、造气车间、压缩车间、碳化车间、机修车间、变电所、综合办公楼等其它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20104平方米。基于上述新建项目,2009年9月21日原告华**司作为乙方,被告华**司作为甲方,被告赵**作为担保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华**司位于景泰县北墩子办公楼、住宅楼、化验楼大约4万平方米的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9月21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30日。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工程合同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后在20日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定金;协议生效后在七日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如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20万元及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赵**支付了20万元定金,赵**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甘肃华**有限公司宁新朋工程定金二十万元,此定金为公司华海**公司办公楼、住宅楼、化验楼发包工程。收款人担保人:赵**,2011年9月21日。”庭审中被告华**司认可赵**将20万元交付其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市发改工业函字(2008)49号文件、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亦认可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华**司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在主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赵**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已承担双倍返还责任,故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肃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甘**有限公司、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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