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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甘肃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甘肃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挖盐池土方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实施“宁夏**限公司的盐湖土方开挖工程”,合同总价款110000000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但被告拿到该履约金后,却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该工程,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金。后原告找寻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金100000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333元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挖盐池土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实施“宁夏**限公司的盐湖土方开挖工程”,合同总工程量2000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1000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4、5项约定:“合同履约金必须一次性交纳,乙方(指原告)应在当天交纳10万(加注“进场补交40万”)元信誉履约金到甲方(指被告)公司账户后,双方签订合同”、“(履约金)开工后三个月内分期分批无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于2013年元月11日开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到该履约金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该工程,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金。后原告找寻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且收取了原告合同履约金后,却并未按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向原告提供合同所指工程项目,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9333元的主张,自2013年4月12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666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合同履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甘**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利息损失4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共计10772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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