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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春诉被告甘肃**限公司、甘肃**限公司武山县分公司、武山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春诉被告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甘肃**限公司武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分公司)、武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公司、甘肃**分公司、武山**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属的甘肃**分公司及武山**材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工程设备,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169156元,被告在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8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8656元及所欠工程款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甘肃名石武山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建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甘肃**公司设备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造价按每吨200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队进场后预付20000元,工程完工付到97%,剩余3%年底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3年9月9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甘肃名石武山分公司、武山**材公司外加工制作设备费为169156元,设备制作基本合格,并无重大质量问题,验收合格。被告**山分公司及被告武山**材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至2014年2月,被告**山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甘肃名**肃名石公司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庭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与被告甘肃名石武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应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所施工的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名石武山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甘**限公司承担。被告武山**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但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章,对工程验收报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应认定系其对原告与被告甘**限公司武山县分公司施工合同的加入,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限公司、武山县**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林**工程款64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5.5,由原告负担林**负担80元,被告甘**限公司、武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715.5元。

以上由被告甘**限公司、武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64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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